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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与王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968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田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祁秀江,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被告王庚,女,1948年7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与被告王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淑芬、祁秀江,被告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王庚承租北房2间,使用面积19平方米,经西城区房屋鉴定站鉴定建议房屋翻建。管理人员多次做工作,被告以不成立的理由拒绝配合修缮。为了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腾空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由王庚承租的北房两间(2、3号房屋),交由原告进行修缮;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庚辩称,被告承租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内2、3号房屋两间,使用面积19平方米,现由被告一人居住。我方房屋未经西城区房屋鉴定站人员来鉴定过,只是房管所某维修班人员每年来检查,我每次询问房屋情况,都告知符合安全标准。起诉书载明原告多次做被告工作,实际却未告知翻建房屋理由。1976年我方房屋翻顶,此后我方多次装修,且装修的时候均找房管所工作人员监理。现在我方房屋居住舒适,不漏雨,符合安全标准,无任何翻建的理由。被告母亲去世未到一年,现在无任何理由让我翻建房屋,不符合民俗。另外,我现在是孤寡老人,患有高血压、心血管病等,没能力搬家。综上,我方不同意翻建房屋,房屋符合安全标准,无翻建房屋必要,亦无能力腾房。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被告王庚承租其中北房二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房号2、3号),使用面积19平方米,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4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就上述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院9幢北2号~4号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可按规划要求进行翻建。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王庚承租的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有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亦有义务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根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涉诉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房屋按规划要求翻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腾空并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符合安全标准,无翻建房屋必要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称其年老患病没有能力腾房的意见,原告应该充分考虑,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可于庭外自行协商,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庚将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北房两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房号二、三号,使用面积十九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进行修缮。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