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雷,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侯福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因被告未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孩子交给我的父母后离去,至今未回,未对孩子尽到母亲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请驳回原告“非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返还和我同居前后的财产及现金11000元。我和原告举行婚礼前,陪送到原告家一个太阳能(价值2300元),同居后我的父母又花了400元买了一个大床,送到原告家。2010年元月份,我到原告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原告买摩托车没有钱,外出打工也没有路费,我从娘家拿来6000元钱交给了原告,除了支付摩托车款外(摩托车现在原告家中),剩余的做为原告外出打工的路费。同居期间,原告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一年的保险费是5000元,原告没有钱,我替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险费。二、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年××月××日,我与原告生育了一男孩王某乙。孩子出生后,我更忙了,为了照顾好孩子,我不得不把孩子带回娘家抚养。孩子从出生就跟着我和我的娘家父母生活,即使晚上睡觉也是我或者我的父母照顾。孩子现在快三岁了,原告照顾孩子的时间屈指可数。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并且没有挣到钱,也没有给过我钱,为了抚养孩子,我不得不努力干活,为了维持生计,经常到娘家要钱。今年6月份,我与原告又发生矛盾,至此我们已经没有任何感情,于是我与原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当时原告想要孩子,我为了能尽快解除这段痛苦的同居关系,并考虑到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即使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也能随时看望孩子,于是在村支书的调解下,我和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同居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3、我不承担包括抚养费在内的任何费用。现在我认为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理由如下:1、孩子从出生到现在近三年的时间一直跟我生活,我和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们熟悉彼此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我在孩子身边能够随时管教孩子;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屈指可数,生活上无法照顾,思想上无法管教,即使现在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也只会将孩子交给自己的父母照看。父母离异已经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如果父亲或者母亲再不在身边管教,孩子的心灵伤害将会更大,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这种伤害将会逐日增加,甚至是终身的。2、原告性格古怪、脾气很坏,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即使偶尔回家,我和孩子也没有得到过他的温暖。原告动不动就发脾气、骂人,即使孩子在场也是如此,全然不顾孩子的感受。3、原告不务正业,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原告虽然常年在外打工,但很少拿钱回家,我和孩子的生活费都是靠我辛苦劳作和娘家是接济得来的。虽然我干农活收入低,但我干活勤快,加之国家政策好,娘家生活也富裕,父母对我和孩子非常照顾,经常帮我照看孩子,给我和孩子生活费,孩子由我抚养,完全没有问题。而原告挣的钱还不够自己开支,原告家庭生活也非常拮据,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同村,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孩子王某乙交给了原告的父母,回到了娘家,王某乙现仍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处现存有被告的美的超级牌12根管太阳能一台,单人床一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交纳了一年的人寿保险金4494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辩驳后来把钱汇给了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至今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在原告买摩托车的时候从娘家拿了6000元钱交给了原告,并申请其父李永记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王某乙虽系非婚生育,但其同样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王某乙已年满三周岁,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随父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为了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被告李某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按年支付比较适宜。被告辩称应由自己抚养孩子更为适宜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在原告处的被告的美的超级牌12根管太阳能一台、单人床一张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交纳的人寿保险金449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辩称被告为其交纳保险金后已将钱汇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买摩托车的时候从娘家拿了6000元钱交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仅由被告的父亲李永记出庭作证,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王博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自2013年12月起由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王博驰18周岁时止。二、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为其代交的人寿保险金44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现在原告处的被告的美的超级牌12根管太阳能一台、单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