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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非法行医被玉环县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因非法行医被玉环县卫生局决定没收药品、器械及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其暂住房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前来就诊的刘某乙、张某、戴小雷等人诊治,直至2012年9月10日被玉环县卫生局执法人员查获。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由玉环县卫生局执法人员移送至玉环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张某、戴小雷的证言、证明、执业医师查询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