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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杨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范杨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86号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7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3113-X。法定代表人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鸿英,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杨辉,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湾公司)与被告范杨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鸿英、赵锐,被告范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龙湾公司诉称:1.我公司并非故意不与范杨辉签订劳动合同,系范杨辉一直借故拖延不签。范杨辉于2012年7月3日在我公司入职,我公司多次要求与范杨辉签订劳动合同,但范杨辉一直都拒绝签订,理由是其要求将佣金发放时间和佣金提点等信息写到劳动合同中。因为佣金发放时间和佣金提点这些信息已由我公司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制定,这些情况会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动,且这些信息并非劳动合同的必要信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范杨辉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范杨辉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目的是想在离职时向供职公司索要双倍工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向范杨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无需向范杨辉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在海南开发了“雨林谷”项目,前期我公司在北京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为该项目做广告宣传,其中一位拟购房客户周X已于2012年12月22日同我公司签订了《龙湾·雨林谷内部认购协议书》,周X订购了X号别墅,并于当日向我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5万元整。2013年1月18日“雨林谷”项目开盘,我公司承担了所有的食宿费和飞机票等款项将拟购买雨林谷项目的购房人送至海南雨林谷项目。但范杨辉却在周X到达雨林谷项目后伙同郭X(原我公司置业顾问)将周X带至竞争楼盘“七仙伴月”,并撮合周X在七仙伴月成交,导致周X在我公司处退房。七仙伴月开发商为表示对范杨辉和郭X的感谢,与他二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七仙伴月开发商向范杨辉、郭X和裴X(七仙伴月置业顾问)共支付10万元提成,由三人均分。后七仙伴月开发商将款项打入郭X账号中,但郭X并未将钱款分给范杨辉和裴X,并迅速在我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因裴X未拿到其应得的提成,故将此事向我公司告发。所以我公司就范杨辉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将范杨辉开除并无不当,当然也就无需向范杨辉支付赔偿金。3.我公司无需向范杨辉支付北京龙湾别墅的销售佣金。范杨辉主张北京X号别墅系其销售,我公司应向其支付佣金72776元,其主张完全没有根据。北京龙湾别墅X号别墅的开发商并非我公司,该开发商也并未委托我公司销售其X号别墅,我公司对该别墅的销售情况也并不知晓,故我公司不应替第三方开发商向范杨辉支付房产销售佣金。4.我公司不应向范杨辉支付其主张的海南龙湾别墅的销售佣金。我公司的《佣金管理制度》已明确规定:销售部认定的经纪人可按百分之二提取佣金。二级代理机构、经纪人、内部员工所带的客户由现场经理亲自接待,特殊情况由现场经理指定置业顾问接待,但不产生佣金。范杨辉所指的海南雨林谷项目的10套房屋购买人全系我公司认定的分销商(经纪人)李X1所推介的客户,并非范杨辉所称系其成交,故我公司不应向范杨辉支付10套房屋成交的佣金。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范杨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4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范杨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范杨辉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佣金181200元。被告范杨辉辩称:我不同意海南龙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龙湾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我工作期间销售房屋的佣金海南龙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范杨辉于2012年7月3日入职海南龙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南龙湾公司行政人事部2012年9月10日关于缴纳驻北京员工的请示载明:针对我公司有驻北京的置业顾问张X(7月9日入职)、范杨辉(7月3日入职)、刘X(7月24日入职)、崔X(8月6日入职)等四人,案场经理李X2(9月7入职)一人,后续还有新员工陆续入职的情况,如试用期二个月已通过,海南龙湾特申请给以上员工在北京购买五险以及社会公积金,缴纳基数以北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最低缴纳基数为准。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为范杨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8日,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范杨辉出具了《开除通知》,内容为:“市场营销部员工范杨辉,职位:北京案场置业顾问,于2012年7月3日到我司入职。在职期间该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机密的客户资料泄露给他方,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使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根据公司与员工共同签订的《营销部客户资料管理》和《案场管理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员工做开除处理,并按规定扣除该员工在本公司所有未发放的佣金。”该开除通知备注有范杨辉在职期间至2013年5月7日,证明人为李X2。后双方发生争议,范杨辉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海南龙湾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拖欠工资25%的额外补偿金950元、2013年5月7日工资1223元、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话补费用72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未发放的佣金181200元及额外25%的补偿金45300元。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54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海南龙湾公司支付给范杨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4元、2013年5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1223元、话补费用720元、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未发佣金18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元,驳回了范杨辉的其它申请请求。海南龙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范杨辉与海南龙湾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3年5月1日至7日工资及话补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海南龙湾公司主张因为范杨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需向范杨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44元,并提交由说明人江X书写的《关于范杨辉未与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加以证实。范杨辉不认可海南龙湾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主张江X没有出庭作证,且客观事实上海南龙湾公司从未与其及其他同事签订过劳动合同。海南龙湾公司主张因为范杨辉与郭X将客户信息透露给竞争楼盘“七仙伴月”处,致使客户周X提交《退房申请单》,范杨辉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并认为无需向范杨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600元。海南龙湾公司提交了与郭X的协议书、“七仙伴月”置业顾问翟X的书面证言、周X的退房申请单和认购协议书,以证实范杨辉在“七仙伴月”处获得了客户提成,所以公司按照《营销部客户资料管理》和《案场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范杨辉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就透露顾客信息一事,范杨辉指出其没有透露过客户的信息,也没有拿到过“七仙伴月”的提成,郭X和翟X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海南龙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针对海南龙湾公司无需向范杨辉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佣金的主张,该公司认为范杨辉主张的11套房子均不是其本人售出的,其中6套龙湾·雨林谷的房子为李X1销售,4套龙湾·雨林谷的房子为莫X销售,1套龙湾别墅的房子是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与海南龙湾公司无关。海南龙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龙湾·雨林谷的销售台账、推介客户确认单、李X1佣金明细表、未发放佣金明细表、李X2说明、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李X1说明、案场行政管理制度等。范杨辉对海南龙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李X1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其之前的客户,李X1介绍的6名客户均是由其服务的,按照公司规定应该给李X1百分之二的提成,给自己千分之二点五的提成,海南龙湾公司提交的销售台账是可以进行后期修改和制作的,且其销售的龙湾别墅确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但是通过周X购买雨林谷别墅时支付的认购定金的收款单位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为海南龙湾公司,说明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龙湾公司同属于一家公司。范杨辉为证实其主张亦提交了所售房屋成交业绩明细、证人证言、18号楼价格表、龙湾X购房承诺书和预售签章审批表及折扣申请表、张X和刘X销售龙湾别墅申请佣金的请示和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台账、周X的刷卡记录、退款凭证和认购书台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X、崔X出庭作证。张X、崔X证实佣金比例海南为千分之二点五、北京为百分之一,张X领取龙湾销售佣金7万元。海南龙湾公司对范杨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无需支付范杨辉销售佣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开除通知书、证人证言、销售台账、《案场管理制度》、认购协议书、收入证明等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海南龙湾公司与范杨辉对双方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裁决确认的范杨辉2013年5月1日至7日工资及话补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海南龙湾公司虽提交情况说明证明范杨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海南龙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范杨辉要求海南龙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海南龙湾公司的其应不予支付范杨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龙湾公司以范杨辉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向竞争对手提供客户信息为由解除与范杨辉的劳动关系,虽提交客户周X的《退房申请单》、“七仙伴月”置业顾问裴X和郭X的协议等,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在范杨辉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否认向竞争对手提供客户信息的情况下,海南龙湾公司亦没有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海南龙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海南龙湾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范杨辉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海南龙湾公司的其无需支付范杨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赔偿金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确认。范杨辉在海南龙湾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其所销售的北京龙湾别墅X号别墅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通过范杨辉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客户周X支付认购订金的刷卡记录、退款凭证、张X和崔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龙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人、财、物等资源共享情况,加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兰春,且海南龙湾公司向范杨辉同事发放过销售龙湾别墅的佣金,在范杨辉不知晓两公司相互关系的情况下,海南龙湾公司作为范杨辉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支付范杨辉销售龙湾别墅佣金的义务。海南龙湾公司主张龙湾别墅销售佣金与其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海南龙湾公司主张的龙湾·雨林谷均非范杨辉销售、无需支付范杨辉销售佣金的主张,其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且也未就销售台账的真实性提供进一步的详细证据,本院对海南龙湾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海南龙湾公司在出具开除通知时已在通知中明确按其规定扣除范杨辉在其公司所有未发放的佣金,通过该通知内容足以说明未发放范杨辉佣金的事实存在,本案审理中,海南龙湾公司以范杨辉没有销售业绩为由而主张无需支付范杨辉销售佣金,可见海南龙湾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之前事实陈述相互矛盾。范杨辉为证实其应得销售佣金及应得数额,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销售资料等证据。海南龙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范杨辉的应得佣金计算依据等参数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说服力,故本院对海南龙湾公司尚欠范杨辉销售佣金18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杨辉自二○一二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杨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杨辉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工资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杨辉话补费用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杨辉工作期间未发放佣金十八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杨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驳回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海南龙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