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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喜峰与王秀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喜峰,王秀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春,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喜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喜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岩、被上诉人王秀春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喜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苏喜峰因生意急需用钱,于是找到王秀春借款20万元,王秀春提出条件要求与苏喜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秀春出资20万元,苏喜峰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的4.64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用于租赁经营,出租利润分配为待王秀春收回投资后再按照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等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后,苏喜峰在原有厂房和建筑物的基础上又不断改造、建设及修缮厂房,王秀春从未参与协商,也未共同劳动且不承担风险,只参与固定的盈余利益分配。因此苏喜峰认为此《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严重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另外《合作协议》所涉及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喜峰、王秀春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王秀春承担。王秀春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诉争事项包括争议事实、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均已由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在法律上具有既判力,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苏喜峰起诉;2、苏喜峰关于在双方协议之前已有部分厂房和附属建筑物与《合作协议》中双方合作建设两个厂房、一座办公楼无关;关于苏喜峰诉称的王秀春从未参与协商且不承担风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秀春不仅依约出资,而且参与每一步建设方案的研究制定、共同建设、联系施工队、千方百计联系承租人积极推动经营等,而苏喜峰不仅将建设资金和施工力量挪作私活,而且严重拖延工期;苏喜峰所说的王秀春只参与固定的盈余利益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中只有约定分配比例,而无固定的盈余,王秀春至今没有获得一分钱利益;3、苏喜峰诉称此《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严重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说法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王秀春不仅提供资金、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而且参与建设和经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基本条件;4、苏喜峰关于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王秀春不予认可,违法建设及违章建筑的认定职权在有关行政机关,本案未发生此认定的事实,因此苏喜峰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苏喜峰(别名:苏系筝)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委会(以下简称讲礼村委会)签订《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讲礼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5亩土地给苏喜峰使用,合作期限为50年,自2003年4月17日至2053年4月16日,双方对使用费及使用土地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及交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7年11月22日,甲方苏喜峰与乙方王秀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标的为甲方于2003年4月17日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委会所签署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二、标的位置位于讲礼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土地面积4.64亩。三、合作方式为在现有土地地上物现状的基础上,乙方投资20万元,进行建设,剩余资金由甲方投资。四、合作规模为:乙方投资后,甲方必须保证建成厂房2个,建筑面积不小于1100平米,办公2层楼一座不小于200平米,2008年5月之前建成,其标准为租户能够入住。五、经营或出租利润分配为双方各占50%,但乙方先收回投资后,双方再进行利润分配。六、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为乙方先收回投资的20万元,然后再享受赔偿总额的20%。剩余的全部归甲方。七、经营过程中如遇房屋修缮等各种费用的投入,甲乙双方各占50%。八、合作期限为按照苏系筝2003年4月17日与讲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执行,此协议到期后,乙方随甲方享受续签待遇,如果甲方原协议不再续签,乙方同样享受原协议中甲方所享受的待遇,乙方享受甲方所得到的建筑估价的20%。九、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协议》签订后,王秀春于2007年11月26日给付苏喜峰合作款20万元,苏喜峰在涉案院落内开始建设,2011年初在涉案院落内形成了大约2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和办公用房)。2011年3月8日,苏喜峰与案外人汝延新、汝艳芳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土地的合作经营权流转给汝延新、汝艳芳二人经营,同时苏喜峰将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和宿舍等所有地上建筑物面积共计2500平米以520万元的价格折价转让给汝延新、汝艳芳所有。一审诉讼中,苏喜峰坚持主张涉诉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放弃主张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作为《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12)昌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喜峰与王秀春基于土地租赁关系在苏喜峰承租的土地上共同出资建设房屋用于出租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苏喜峰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该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秀春的辩称,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喜峰的诉讼请求。苏喜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苏喜峰与王秀春签订的《合作协议》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合作内容、合同标的物是违法的,即双方合作标的违章建筑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另外,双方合作内容的“违法性”已经被(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喜峰与王秀春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秀春承担。苏喜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秀春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苏喜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苏喜峰关于合作协议内容的陈述不是事实,合作协议里面建房的目的是经营和出租,而非买卖;2、苏喜峰所租用的土地是讲礼村的工业大院,是改革开放过程中设立的,有别于其他的农村集体土地建房;3、苏喜峰没有弄清买卖房屋的合法性以及违章建筑的概念,得出了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结论。故请求驳回苏喜峰的上诉。王秀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喜峰与王秀春在苏喜峰承租的讲礼村土地上共同出资建设房屋用于经营或出租,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喜峰上诉称,其与王秀春签订的《合作协议》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合作内容、合同标的物是违法的,即双方合作的标的违章建筑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此本院认为,苏喜峰虽然主张《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但是该建筑尚未被相关主管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苏喜峰亦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喜峰上诉称,双方合作内容的“违法性”已经被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经查,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是,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所签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因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是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且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不能确认其合法性,据此认定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判决指向的是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所签协议书无效,与本案苏喜峰与王秀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关,二者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苏喜峰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苏喜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王秀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苏喜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苏喜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靖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