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魏国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魏国林,胡建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29号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21楼2105。法定代表人曾远东。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15A05-03单元。法定代表人魏香生。被告魏国林。被告胡建兰。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正耀公司)、魏国林、胡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正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SZAB2012-11-019)。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正耀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每日0.6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0%。2、同日,被告魏国林、被告胡建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正耀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正耀公司银行账户。4、借款期满后,被告正耀公司没有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耀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正耀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406000元;未能计算部分,要支付到直至还清拖欠款项为止;被告魏国林、被告胡建兰对被告正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正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魏国林、被告胡建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均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正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月11日),及合同期满后的逾期还款罚息(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息)。被告魏国林、被告胡建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正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月11日)、罚息(该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国林、胡建兰对被告深圳市正耀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