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小荣与张良琼、汤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荣,张良琼,汤倩,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周小荣,女,193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潜江市烟草专卖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琼,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烟草专卖局员工,系汤家祥之妻。被告汤倩,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系汤家祥之女。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代表人卢河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荣诉汤家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小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其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江湾办事处(原总口农场江湾分场,以下简称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403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2012年10月9日,原告周小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汤家祥提交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中的“汤枚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时,原告周小荣向本院提出请求,主动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小荣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总口江湾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汤家祥病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周小荣表明继续诉讼、汤家祥的继承人张良琼和汤倩表明愿意参与诉讼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通知张良琼和汤倩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平、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琪、彭巍,被告张良琼和汤倩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荣诉称:原告与丈夫汤梅清(已于2007年12月18日病故)生育三子一女,汤家祥系原告之次子。1994年9月20日,原告夫妇以汤梅清的名义申办了位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并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2012年6月,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拆迁。2012年6月10日,汤家祥持伪造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试图独占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403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周小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之夫汤梅清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汤梅清生前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夫汤梅清于2007年12月18日病故的事实。证据四:汤家祥生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汤家祥生前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五:总口农场江湾分场出具的汤梅清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汤梅清生前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六、七: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总口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总口土管所)提供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和该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汤梅清于1994年9月20日经原荆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登记颁发了本案争议的位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八:证人辛某、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证明①总口土管所保存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中的申请书系汤梅清亲笔书写;②位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二层楼老房屋是原告周小荣和丈夫汤梅清所建,该房屋现已拆迁;③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伪造;④汤家祥并未支付购房款30000元。证据九: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应支付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403元的事实。证据十: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系汤家祥伪造,该协议内容失实的事实。证据十一: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汤家祥擅自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协议,试图独占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403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潜江至孝感的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系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周某已于2012年11月16日12时乘坐潜江至孝感的客运班车返回孝感,其不可能于当日下午主动到潜江市人民法院向承办法官反映本案案情(即接受法官询问)的事实。证据十三:祖孙四人合影照片1张(系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转让房屋系三间二层楼房的事实。被告张良琼、汤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㈠原告周小荣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㈡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良琼、汤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周小荣诉汤家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汤家祥在诉讼中死亡,该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张良琼、汤倩作为汤家祥的法定继承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证据二、三:被告张良琼、汤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张良琼、汤倩系汤家祥的妻子和女儿以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汤梅清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汤家祥于1995年11月7日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后,汤梅清便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汤家祥,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证据五:《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汤家祥于1995年11月7日即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伪造协议企图独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证据六:汤梅清和原告周小荣向汤家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汤家祥已于1995年11月7日向汤梅清和原告周小荣支付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周某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证人周某起草,原告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买卖双方款项已付清,该协议真实、有效的事实。证据八:本案原审承办人于2012年11月16日对证人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证人周某起草,原告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买卖双方款项已付清,该协议真实、有效的事实。证据九: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汤家祥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后,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建,并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事实。证据十: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系汤家祥所有,原告作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本合同无效之诉的事实。证据十一: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在与汤家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前,曾认真审查过汤家祥所持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的原件,上述补偿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十二、十三:原告周小荣诉汤某甲(汤加柱)、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诉讼档案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本案诉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证人周某起草,原告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买卖双方款项已付清,该协议真实、有效的事实。证据十四:本案原审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证人汤某甲在原审庭审时曾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内容真实,该协议中除原告因不会签名,其姓名由其丈夫汤梅清代签外,其余签名均为家庭成员亲笔所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30000元,汤家祥已于签订协议时当场支付的事实。证据十五:证人汤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词,证明本案诉争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内容真实,该协议中除原告因不会签名,其姓名由其丈夫汤梅清代签外,其余签名均为家庭成员亲笔所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30000元,汤家祥已于签订协议时当场支付的事实。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周小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良琼、汤倩、总口江湾办事处对原告周小荣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和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总口江湾办事处对原告周小荣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汤梅清已于2007年12月18日病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申请证人辛某、马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即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辛某、马某当庭所作的证词不能对抗本案诉争的协议,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伪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车票并非实名登记票据,其购票人是否为周某、周某是否乘坐过该班客车等事实均无法考证,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周小荣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汤梅清,汤家祥持有汤梅清的土地使用证,并不等于汤家祥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为。该协议不论是否存在,都不能确认汤家祥拥有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付款人为“家强”,而非协议中的买受人“汤家祥”。该收条在前几次审理时均未向法庭提交,本次提交从时效上讲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审承办人对证人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实。原告已为证人周某购买了2012年11月16日12时返回孝感的客车票,周某不可能于当日下午到法庭接受承办人的询问,且周某并非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人,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房屋照片中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汤家祥不是合法的房屋拆迁补偿人,无权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人,无权评定该协议的效力;对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张良琼、汤倩申请证人汤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词(即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汤某乙所作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小荣提交的证据六、七,系总口土管所保存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和该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四汤梅清的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辛某、马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实总口土管所保存的汤梅清个人建房用地档案中的申请书系汤梅清亲笔书写、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系伪造以及汤家祥并未支付购房款30000元等事实,但从两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来看,并未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五系同一证据,同为汤家祥提交给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原告、汤梅清、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汤家琪的签名。原告虽称该协议系伪造,该协议的签名人之一汤家琪亦称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但原告却不要求对该协议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协议的其余签名人除已病故的汤梅清外,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曾在本院主持的一系列庭审中先后出庭证实该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该协议的起草人周某(系原告的侄子)主动到本院找原审承办人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庭审中所作的证词一致,故对该协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系同一证据,系汤家祥与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并不能证明周某已乘坐2012年11月16日12时“潜江至孝感”的班车返回孝感,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原告及其丈夫生前与孙子的合影照片。该照片能够反映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拍摄照片时的状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六收条中载明的购房款交付人为“家强”,而非“汤家祥”,与两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存在差异,且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家强”与“汤家祥”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七、八,系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周某主动到本院找原审承办人反映案件事实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周某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以及汤某甲、汤家祥、汤某乙在本院主持的一系列庭审中先后出庭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九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一,系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系本院审理原告与汤家祥等人之间纠纷时的部分诉讼档案复印件)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证据十五,系证人汤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词。因证人汤某乙出庭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张良琼、汤倩提交的其他相关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9月20日,原告周小荣的丈夫汤梅清经原荆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登记领取了位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潜国用(1994)第140201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汤梅清,用地面积为200㎡,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61.27㎡。随后,汤梅清夫妇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1995年11月7日,原告及其丈夫汤梅清与其长子汤某甲、次子汤家祥、三女汤家琪、四子汤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由原告的侄子周某负责起草)。双方约定,由原告夫妇将其自建的座落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的一栋二层四间(后有小院,院内有小瓦房三间及厨房、鸡舍、猪屋、厕所)、总面积为250㎡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次子汤家祥。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汤家祥所有,父子兄妹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告及其丈夫汤梅清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协议在款项付清、父子兄妹签字后生效,人手一份,共同守信。协议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汤家祥向原告夫妇支付购房款30000元,还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他义务,但买卖双方没有依法就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夫妇按约居住于该房屋之中,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07年12月18日,汤梅清病故。汤梅清病故后,原告仍居住于该房屋之中,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一队。2012年6月,由汤家祥购买、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因华中家具工业园的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汤家祥持《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于2012年6月10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在汤家祥自行拆除房屋后一次性以现金存折的方式向汤家祥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62307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房屋拆迁费5000元以及被拆除房屋奖励费用、自租过渡房的补助费共计174507元;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同时向汤家祥承诺,若有后续拆迁补偿费和奖励费用,将与其他拆迁房屋一视同仁,补偿汤家祥的一切费用。原告得知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2年6月27日以汤某甲、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按份额继承其丈夫汤梅清的遗产15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开庭审理后,原告主动申请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起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汤家祥伪造《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另查明,按照华中家具工业园项目建设搬迁补偿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将辖区内的公民按有户(户口)有房、无户有房、有户无房、无户无房等类别制订出不同的补偿标准。本案争议的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标准,属于上述第二类标准。原告属于有户无房类,属于第三批解决对象,目前尚未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会影响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将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周小荣及其丈夫汤梅清与其子女汤某甲、汤家祥、汤家琪、汤某乙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汤家祥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周小荣及其丈夫汤梅清交清购房款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汤家祥即享有了合同权益。汤家祥持上述有效合同按照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汤家祥伪造《关于父母房屋处理的协议》,并凭借虚假协议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汤家祥与被告总口江湾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周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 清审判员 李晓平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