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树高、刘忠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刘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唐树高,刘忠会,刘培兵,俞绍辉,陈华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龙、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会。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荣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绍辉。原审被告陈华良。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05分许,驾驶人XXX驾驶车辆在途经下大线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附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行人唐传飞发生碰撞,唐传飞倒地(机动车道内)过程中,先后被被告陈华良驾驶的一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大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和被告刘培兵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大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唐传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及浙D×××××轻型普通货车和浙D×××××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XXX驾车逃逸。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3日出具(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确认以上基本事实外,还查证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在下大线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附近地方,该路段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中心设有双黄实线,机动车道间设有白色虚线分隔,机非分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道路南北两侧分别设有人行道。该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潮湿水泥路面,道路平直,视线一般。2.驾驶人XXX驾驶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害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逸”之规定。3.驾驶人陈华良驾驶一辆灯光、前轮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行驶中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4.驾驶人刘培兵驾驶一辆灯光、前轮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行驶中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5.行人唐传飞在划××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通行的路段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6.行人唐传飞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唐传飞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行人唐传飞先后被驾驶人XXX驾驶的车辆碰撞,被驾驶人陈华良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和被驾驶人刘培兵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无法查证导致唐传飞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原告唐树高、刘忠会分别系死者唐传飞的父亲、母亲。受害人唐传飞于1987年5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2010年4月来绍居住,并于2011年3月1日始在绍兴县米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父唐树高(1964年1月15日出生),系视力肆级伤残,需其扶养。唐树高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唐传伟、次子唐传飞。受害人唐传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期间共花去住院费9117.05元,门诊费1355.05元,合计医疗费用10472.1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72.1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唐传飞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2、丧葬费20043.50元,该损失结合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793080元(含被扶养人唐树高生活费102080元),该损失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误工费22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住宿费1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858595.60元。被告陈华良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培兵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俞绍辉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兵已经支付两原告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高县可久镇人民政府、可久镇派出所、可久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绍兴县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绍兴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高县公安局可久镇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残疾人证,户口本,绍兴县米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房屋租赁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确定的问题。虽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导致唐传飞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无法查证,但前车驾驶人XXX肇事逃逸,后两车的驾驶人陈华良、刘培兵分别对受害人唐传飞再次进行碰撞,导致受害人唐传飞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多辆机动车先后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伤亡的情况下,其损害结果由三方机动车共同造成,故该三方机动车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两原告因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两原告要求其他二方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后车方赔偿义务人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如今后驾驶人XXX被抓获,可要求其分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因此,被告陈华良、被告刘培兵在本案中应对受害人唐传飞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俞绍辉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灯光、前轮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由被告刘培兵驾驶上路,其过错明显,故被告俞绍辉对原告的损失也应与被告刘培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逃逸方也存在一个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三个交强险内承担。因交警部门对肇事者XXX的身份目前尚未查明,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故应先由被告陈华良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俞绍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待肇事者XXX具体身份情况查明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可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陈华良、被告刘培兵均驾驶一辆灯光、前轮侧滑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行驶中观察防范不足,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再次发生碰撞,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而受害人唐传飞在划××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道通行的路段上,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故受害人唐传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综合各方的行为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果的影响,认定根据行人唐传飞的过错行为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酌情确定20%,而被告陈华良、被告刘培兵需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俞绍辉亦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培兵辩称自己没有撞上受害人,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且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义务人具体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在各自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合计2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628595.60元(858595.60元-230000元),由被告陈华良承担40%即251438.24元,被告刘培兵、被告俞绍辉共同承担40%即251438.24元,上述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即125719.12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因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且二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陈华良应承担的赔偿款251438.24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被告刘培兵、被告俞绍辉应承担的赔偿款251438.24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两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全额理赔,故两原告再向被告陈华良、被告刘培兵、被告俞绍辉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培兵的已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予以审理。该垫付款30000元可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的同时一并返还给被告刘培兵。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陈华良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上路,根据商业险条款可以拒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陈华良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被告陈华良对此辩称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俞绍辉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险部分拒赔,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还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从两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唐传飞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唐传飞在绍兴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寿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唐树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唐树高系视力肆级伤残,该伤残已使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唐树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32876.48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3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702876.4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树高、刘忠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66438.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树高、刘忠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36438.24元,同时支付被告刘培兵保险理赔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树高、刘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6元,减半收取6178元,由原告唐树高、刘忠会负担1066元,被告陈华良负担2556元,被告刘培兵、俞绍辉共同负担255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唐传飞违反交通法则,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令受害人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的责任不当;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树高虽视力四级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唐树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唐传飞扶养;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的主张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0832元和非医保费用1500元。被上诉人唐树高、刘忠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培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俞绍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华良表示,事故事片车辆投了保险,投保时作为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不能理赔的事项。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受害人唐传飞先后被驾驶人XXX驾驶的车辆碰撞(XXX驾车逃逸)、被驾驶人陈华良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被驾驶人刘培兵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无法查证导致唐传飞死亡后果的成因。对唐传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浙D×××××轻型普通货车、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唐树高、刘忠会之子唐传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可得到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赔偿,包括需由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义务人具体赔偿金额进行了确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判令受害人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的责任不当,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其所谓的非医保用药系行业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该费用不能赔偿,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唐传飞在医院抢救存在不合理医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唐树高患视力四级残疾、即使唐树高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已不同于正常人,按人身正常死亡唐树高应先于唐传飞死亡,由于唐传飞先死亡,致唐树高少了承担扶养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