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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骆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骆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因考虑小孩及被告安心改造等因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