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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薛焕芹与被告王新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焕芹,王新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01663号原告薛焕芹,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耀,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代码:87457315-X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薛焕芹与被告王新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王新耀及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焕芹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45分,被告王新耀驾驶豫LA23**号三轮摩托沿西平至人和公路行至环城乡黄庄村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焕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仍未痊愈,原告的损失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2554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耀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2、事故发生以后向原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3、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45分,在西平至人和公路行至环城乡黄庄村,被告王新耀驾驶豫LA23**号三轮摩托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电动车的薛焕芹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233.41元。其中王新耀垫付给原告2800元。交通费票据530元。2013年1月1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耀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焕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4日,驻圣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意见书:被鉴定人薛焕芹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4日,驻圣洁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67号意见书:被鉴定人薛焕芹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评估费600元。2013年11月13日,西平县环城乡大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薛焕芹、李建平夫妇从2008年开办塑料网片厂至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2013年11月15日,李书敏证言,证明李书敏从2009年6月起一直在薛焕芹丈夫李建平厂打工,薛焕芹在厂里协助李建平工作。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丈夫李建平的身份证及李建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批发、零售业272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另查明:薛焕芹父亲薛松林,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其母亲王翠田,女,946年3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薛松林、王翠田有3个子女。薛焕芹、李建平夫妇有一女李雪芳,1996年3月11日出生,农村户口,有一子李向威,1999年3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又查明:豫LA23**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新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新耀驾驶豫LA23**号三轮摩托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未确保安全骑电动车的薛焕芹撞伤,对此事故,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耀负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焕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新耀驾驶豫LA2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耀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薛焕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8233.41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18天×(27230÷365天)=13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5、伤残赔偿金:(7524元×20年×10%)=15048元;子女(4年+1年)×5032元×10%÷2=1258元;父母(14年+13年)×5032元×10%÷3=45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294天×(27230÷365天)=21933元;8、交通费5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773元。医疗费部分24133元,伤残部分49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4964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赔原告59640,余额医疗费14133×30%-2800元=1439.9元。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被告王新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40元。二、被告王新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439.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300元×30%=390元,计1040元由被告王新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