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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某诉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魏某,女。被告:施某,男。原告魏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甲,200*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家庭内部处理夫妻关系不力,双方经常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双方家庭关系紧张,经原告深思熟虑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施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魏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施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原、被告所生女儿施某甲的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甲。证据2:新建县人民医院妇保科于20**年*月*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魏某于200*年*月*日*时*分在新建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一男婴,重3.2kg,经管医生周某某,其联系人施某乙,关系:夫妻。证据3:新建县长堎镇集贸社区居委会于20**年*月*日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魏某从20**年*月*日至今与被告施某一直分居。证据4: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年*月*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甲,200*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年*月分居至今。20**年*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施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施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所生女儿施某甲的户口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原告在20**年*月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生女儿施某甲、儿子施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施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施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施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施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诉被告施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施某甲由原告魏某抚养,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喻 嵘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