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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壶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常志庆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常志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壶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许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职务贷后管理。被告常志庆,男,1966年出生,汉族,壶关县晋庄镇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常志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常志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98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志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志庆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侯双娥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被告常志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常志庆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2011年10月28日原告还与被告常志庆及平永红、郭先红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常志庆贷款1749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967.44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常志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及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人侯双娥、平永红、郭先红与债务人常志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担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关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志庆向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尚欠1749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志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中尚欠的17498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常志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