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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启位与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启位,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柳启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夏通。被告庄建军。原告柳启位诉被告庄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启位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告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柳启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庄建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被告辩称:当初原告委托被告发放高利贷,原告在三个月的时间里收取了20000元的利息。借高利贷的人出事以后,借出去的钱就收不回来了。钱借出去的时间早,借条是出事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目前仅同意归还一半的款项,其余的钱等到从借高利贷的人那边讨回来以后再归还原告。原告柳启位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庄建军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庄建军向原告柳启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庄建军质证对借条由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仅辩称款项交付时间早,而借条属于后补。经询问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对借款实际交付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庄建军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借条予以部分认定,即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柳启位与被告庄建军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但借款交付的时间并不是借条出具的时间2012年3月1日。被告庄建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12月间,被告庄建军向原告柳启位借款1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庄建军未出具借条。2012年3月1日,被告庄建军向原告柳启位补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柳启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庄建军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柳启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柳启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庄建军应当归还原告柳启位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支付,原告柳启位要求被告庄建军从2013年10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庄建军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具体借款归还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军归还原告柳启位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