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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吴晓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吴晓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2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北京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吴晓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吴晓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吴晓军于2008年1月28日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吴晓军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3年2月1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34274.28元。现交通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晓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4274.28元(截至2013年2月15日,本金19615.31元、利息12893.98元、费用1764.99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晓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吴晓军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吴晓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晓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吴晓军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其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吴晓军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应吴晓军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领声明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吴晓军应按交通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如在月结账单日吴晓军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吴晓军账户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吴晓军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交通银行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交通银行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吴晓军;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交通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吴晓军),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吴晓军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吴晓军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吴晓军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吴晓军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吴晓军太平洋卡的使用;��晓军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吴晓军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吴晓军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吴晓军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吴晓军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吴晓军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吴晓军有违反合约条款的情况,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吴晓军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取消吴晓军的用卡资格,中止或终止吴晓军信用卡账户,并授权受理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太平洋卡,而无须通知吴晓军或说明理由,同时吴晓军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吴晓军已缴纳的年费不予退还;本合约由交通银行指定、解释和修改,交通银行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交通银行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它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上述关于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经交通银行公布生效后,吴晓军应按交通银行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未尽事宜应依据交通银行内部业务规定及金融业惯例办理。该领用合约收费表记载的内容包括: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挂失手续费为5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5元。交通银行批准了吴晓军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吴晓军使用。截至2013年2月15日,吴晓军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34274.28元,其中欠款本金19615.31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12893.98元,费用1764.99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吴晓军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吴晓军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吴晓军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吴晓军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吴晓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三角一分、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九角八分、费用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九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吴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吴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