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朱钢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钢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钢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新街**号(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朱钢普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郑元奖,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钢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钢普及其辩护人郑元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钢普与被害人林振州因开设餐馆一事而发生争吵。2013年6月4日ll时许,被告人朱钢普看见被害人林振州在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富港一号店铺内,被告人朱钢普立刻到旁边的四季黄牛酒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店内追砍被害人林振州,被害人林振州见状即逃跑,在逃跑时摔倒在地上,并被被告人朱钢普砍了左肩一刀,随后被害人林振州站起来继续逃跑至停车场时,又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朱钢普追上,并砍伤被害人林振州的腹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后被害人林振州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人朱钢普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钢普的家属向被害人林振州支付医疗费等赔偿款共40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钢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林振州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平、谭统帆、庞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菜刀,谅解书,收款收据,减刑申请书,被告人朱钢普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钢普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钢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钢普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朱钢普是初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朱钢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朱钢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钢普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钢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钢普砍伤被害人后没有逃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钢普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朱钢普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朱钢普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朱钢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钢普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钢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朱钢普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钢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