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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乐松与刘华明、韦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松,刘华明,韦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杨乐松,男。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明,男。被告韦爱萍,女。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乐松与被告刘华明、韦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杨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顺,被告刘华明、被告韦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松诉称,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华明向原告杨乐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元,被告刘华明并于当日向原告杨乐松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杨乐松多次向二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900元,2013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华明、韦爱萍负担。原告杨乐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华明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乐松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息为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华明辩称,其与原告杨乐松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以来多次向原告杨乐松借款。2012年12月20日,其与原告杨乐松对帐确认尚欠原告杨乐松20000元,当日又向原告杨乐松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杨乐松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华明向原告杨乐松支付了至2013年5月20日共5个月的利息4500元。被告刘华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1张(2012年10月26日),证明被告刘华明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与原告杨乐松有借贷往来的情况;2、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1张(2013年4月20日),证明被告刘华明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杨乐松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韦爱萍辩称,其对于被告刘华明向原告杨乐松借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刘华明有婚外情,其与被告刘华明已协议离婚,并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分割,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刘华明承担,因此被告韦爱萍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韦爱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的代理律师车声震对被告刘华明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刘华明用于婚外生活,被告韦爱萍对该借款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明对于原告杨乐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杨乐松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韦爱萍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明承认借条为其所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华明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乐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韦爱萍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华明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乐松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韦爱萍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韦爱萍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刘华明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杨乐松认为其是被告刘华明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明力,认为即使被告刘华明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婚外生活。本院认为,该问话笔录是被告刘华明的个人陈述,其问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华明向原告杨乐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被告刘华明于当日向原告杨乐松出具1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华明依约向原告杨乐松支付利息共计45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止,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华明至今未支付。原告杨乐松经向二被告催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刘华明承担一切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华明认可向原告杨乐松借款30000元,并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杨乐松与被告刘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出借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杨乐松要求被告刘华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条约定月息900元,将此折算后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杨乐松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刘华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3年5月21日。关于被告韦爱萍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韦爱萍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刘华明的个人债务,以被告刘华明自认存在婚外情、本案借款用于婚外生活、被告韦爱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韦爱萍离婚协议认可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但是,被告刘华明未能证明其向原告杨乐松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华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乐松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韦爱萍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乐松主张被告韦爱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爱萍在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刘华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杨乐松负担35元,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负担6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