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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进与杨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杨树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赵进,住肥城市。被告杨树东,住肥城市。原告赵进与被告杨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诉称,2008年4月21日债务人辛承会向我借款3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2%,被告杨树东是保证人。后经我多次催要,债务人辛承会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债务人辛承会下落不明,被告杨树东自愿继续为该借款担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树东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辛承会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赵进现金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条我今借赵进现金叁万正(30000.00),月息2%现已收到债务人:辛承会2008年4月21日”。债务人辛承会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树东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此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树东在该收条上注明“辛承会所欠借款项由我承担杨树东2013年8月27号”。庭审中,原告赵进称借款人辛承会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杨树东未到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树东在借条中注明“辛承会所欠借款由我承担”,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树东为债务人辛承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进要求被告杨树东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进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进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息2%自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