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雷秀珍与蔡庆额、章爱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珍,蔡庆额,章爱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雷秀珍。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蔡庆额。被告:章爱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原告雷秀珍为与被告章爱梅、蔡庆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雷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章爱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珍起诉称,被告章爱梅在龙游开办有房产中介所,2004年下半年,被告章爱梅在被告蔡庆额开办的温州家居园投资顾问公司网站上询问投资房地产情况,此时被告蔡庆额正好持有数间从他人转让接收的江苏海门吉斯达公司预定的商铺,被告蔡庆额即介绍给被告章爱梅。不久,章爱梅等人到江苏海门,经蔡庆额一手操办,由章爱梅支付现金16万元,从江苏海门吉斯达公司购买100平方米的商铺一间。2005年,江苏海门吉斯达公司更名为吉事达公司,由于股东撤资,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吉事达公司的商铺建设处于半停顿状态,蔡庆额转让在手的商铺难以出手,其资金被套;为使被套资金变现,从2005年前后至2007年,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在不同场合宣传“江苏海门房地产投资潜力大”、“蔡庆额是吉事达公司股东,通过蔡庆额可以买到比公司销售价便宜的商铺”、“要买商铺,直接与江苏海门吉事达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信息。原告雷秀珍等听信被告蔡庆额、章爱梅的诱导,向二被告购买了商铺,并在二被告携带的江苏海门吉事(斯)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原告雷秀珍于2006年5月30日根据被告章爱梅提供的被告蔡庆额的账号汇款15万元、按被告章爱梅的要求支付二被告现金154000元;当日,原告雷秀珍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合同记载的商铺总价为153000元,且购房发票金额为77000元,二被告就此则解释为逃税需要。事后,原告雷秀珍听说商铺销售情况不好,到江苏海门当地了解,发现购买商铺者正在信访,且了解商铺的单价为153000元,预定转让费为15000元,方知受骗。原告认为,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将预定的二手商铺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多收取的超出公司销售价格的177000元无合法依据,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蔡庆额、章爱梅返还177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雷秀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6年6月1日雷秀珍和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045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二、2006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庆额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的事实;三、2006年5月31日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购房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77000元的事实。四、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5日对蔡庆额所作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蔡庆额承认收取原告房款304000元及被告蔡庆额收取不当利益的事实;五、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9日和11月24日对章爱梅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四份,证明被告章爱梅收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六、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雷秀珍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三份,证明蔡庆额、章爱梅故意隐瞒转让商铺的真实意图,虚假宣传海门吉斯达公司的发展前景,虚假宣传了蔡庆额是海门吉斯达公司的股东,虚假宣传了海门吉斯达公司的商铺价格,恶意谎称海门吉斯达为了逃避税收而开了一张商铺价格的收据,为获得不当得利而引导购房户雷秀珍直接与吉斯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七、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分别对证人项某、郭某、陈某、张某甲、吴某、戴某、王某、张某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各一份及对证人胡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二份,证明蔡庆额、章爱梅故意隐瞒转让商铺的真实意图,虚假宣传海门吉斯达公司的发展前景,虚假宣传了蔡庆额是海门吉斯达公司的股东,虚假宣传了海门吉斯达公司的商铺价格,恶意谎称海门吉斯达为了逃避税收而开了一张商铺价格的收据,为获得不当得利而引导购房户雷秀珍直接与吉斯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八、龙游县公安局龙公撤字(2011)1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龙游县公安局以蔡庆额涉嫌诈骗进行刑事侦查,后于2011年10月19日撤销案件的事实;九、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事实;被告蔡庆额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与蔡庆额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得利是一个独立的案由,既然原告认为与蔡庆额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案由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如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得以撤销;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系被告蔡庆额与原告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被告蔡庆额从他人手中受让了预定商铺的权利,然后再加价转让给原告,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并已到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且原告也承认他们支付了转让费,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此被告蔡庆额获得超过前一手预定合同确定的销售价的利益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爱梅答辩称,原告雷秀珍与被告蔡庆额之间系商铺的转让关系,被告章爱梅在原告与被告蔡庆额商铺购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过程中,帮助推销,但被告章爱梅并非二手房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从原告那里获得经济利益,在法律上既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构成房屋买卖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雷秀珍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4月26日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营销政策(内部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商铺最低价为每平方米3980元,最高价为每平方米4280元,即按照营销政策,被告蔡庆额转让给原告的价格是比较便宜的;二、2003年10月12日案外人胡光明与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4543的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一份、2004年10月27日案外人胡光明与何马柳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何马柳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蔡庆额转让给原告的商铺,最初由案外人胡光明从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预定购买,合同编号为0004543,约定价格为153000元,实际支付订金30000元;2004年10月27日,胡光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何马柳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胡光明已支付的订金30000元由何马柳支付给胡光明,并额外支付转让费5000元;三、复制于本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70号案件卷宗的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对胡光明、何马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诣峰与被告蔡庆额、章爱梅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对案外人胡光明、何马柳进行调查,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商铺原由案外人胡光明从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预定,后加价5000元转让给何马柳,何马柳接着转让给蔡庆额;四、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吴某、王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各一份,证明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所有商铺至2004年12月份已经全部预订完,正式销售后,原先的预订客户开始炒作商铺,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可能直接从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到商铺,只能以加价受让方式从原预定人处购买,蔡庆额手上的商铺亦是如此,之后才由被告蔡庆额转让给原告;五、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本案的案件已经有其他从蔡庆额手中购买同样商铺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对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雷秀珍支付的购买商铺的价款总计304000元,虽章爱梅在笔录中陈述购房款中由其收取100000元,但结合蔡庆额的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被告章爱梅已经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该304000元由被告蔡庆额收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对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六,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恶意隐瞒事实并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且该笔录的被询问人系本案原告雷秀珍,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对其中郭某、吴某、王某、戴某的笔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证据七中其余证人笔录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七中郭某、吴某、王某、戴某的笔录一致认可,但该四位证人笔录记载的证人的陈述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余证人胡某、张某乙系和本案原告类似购买了同样商铺的购买人,证人项素某系另一购买人陈剑的母亲,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张孝某并未参与购买,因此上述证据七中其余证人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应予以认定,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秀珍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雷秀珍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受欺诈的事实一、关于原告雷秀珍购房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原告雷秀珍主张其支付被告章爱梅、蔡庆额304000元,其中由被告章爱梅收取100000元,并提供了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证明。对该二份证据,被告章爱梅主张购房款是被告蔡庆额收取,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章爱梅的,被告蔡庆额则对其收取原告雷秀珍购房款304000元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并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2)衢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原告雷秀珍主张的其支付的购房款304000元由被告蔡庆额收取;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蔡庆额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雷秀珍与被告蔡庆额之间成立就本案所涉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胡光明等人与吉事达公司签订了物业预订书预定了商铺,后将该商铺转让给被告蔡庆额,被告蔡庆额再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雷秀珍,后原告雷秀珍以第一手预订人与开发商约定的价格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庆额与胡光明等人及原告雷秀珍之间的商铺转让其实质均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被告章爱梅在被告蔡庆额与原告雷秀珍的转让关系中仅起了介绍的作用。三、关于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原告雷秀珍主张,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在转让商铺过程中,故意隐瞒转让商铺的真实意图、虚假宣传商铺的发展前景、虚构被告蔡庆额系吉事达公司股东的事实、虚报商铺的真实销售价格、恶意谎称为了逃税需要而开具不具有真实性的商铺价格收据,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并提供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证明,但该二份证据经质证,并不具有证明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蔡庆额、章爱梅存在欺诈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份更名为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1月9日变更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分别和吉事达公司签订了《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从该公司预订了商铺十九间,并支付了订金。2004年10月27日,案外人胡炳彪受被告蔡庆额的委托以其妻何马柳的名义从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处转让了该十九间商铺,被告蔡庆额并支付了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订金及相应的转让费。后被告蔡庆额在被告章爱梅的介绍下将其中预订合同编号为004543的一间商铺转让给了原告雷秀珍,原告雷秀珍支付被告蔡庆额购房款304000元,并以自己名义直接和吉事达公司以该商铺原预订价153000元的价格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庆额与原告雷秀珍及其余商铺购买人胡某、张某乙等人购房纠纷一案,龙游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4日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10月19日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该案件。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雷秀珍主张不当得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外人胡光明和吉事达公司签订了《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入驻客户)物业预订书》,从该公司预订了商铺,并支付了订金;被告蔡庆额以他人名义从胡光明处受让了商铺,并实际支付了胡光明订金及相应的转让费,应认定胡光明与被告蔡庆额之间系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被告蔡庆额为实际受让人,后被告蔡庆额又以其受让的合同权利为标的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蔡庆额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被告蔡庆额将其受让的预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雷秀珍,原告雷秀珍依据该预订合同的约定直接和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转让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蔡庆额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故被告蔡庆额所收到的房款与其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之间的差价为被告蔡庆额在转让过程中按照约定的价格赚取的利润,被告蔡庆额收取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雷秀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蔡庆额退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蔡庆额通过从胡光明处受让而来的仅仅是一种合同权利,该权利可以购买本案所涉商铺,但被告蔡庆额并未实际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取得是一种要求开发商依据合同交付并取得商铺所有权的请求权,原告雷秀珍向被告蔡庆额受让的标的亦是这样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由于商铺的预订合同经多手转让,且商铺的建设并未完全竣工,本身存在较大商业风险,因此这种转让虽非法律所禁止,作为当事人应对风险有所认识并加以防范,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被告章爱梅在被告蔡庆额与原告雷秀珍的转让关系中仅起了介绍的作用,且并未收取原告雷秀珍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由被告章爱梅和被告蔡庆额共同退还多收的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雷秀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