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中文与陈世全、吴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中文;陈世全;吴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刘中文,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圆红,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全,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再志,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中文诉被告陈世全、吴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朝廷于2013年12月10日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全、吴再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文诉称,被告陈世全因为资金周转不灵于2003年11月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到2005年陆续借款18500元,至2007年2月9日,下欠利息9400元,分文未付。2007年2月9日被告陈世全就以前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前借条作废)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2007年2月9日以前的利息9400元,被告也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因急需用钱,一再敦促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18500元和借款之日至2007年2月9日利息9400元及2007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200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月利息从2007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中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1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叁仟元正,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息。(一年内付清不误)此条。公证人:蔡昌明借款人陈世全2003.11.1”,该借条已被圆珠笔划叉;2、2004年1月20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定于2004年12月20日奉还不误。此条。公证人:段绍华,借款人:陈世全2004.元.20”,该借条已被圆珠笔划叉;3、2004年11月4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月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时间定为半年此条。借款人:陈世全2004.11.4”,该借条已被圆珠笔划叉;4、2004年12月19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月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时间定为一年此条。借款人:陈世全2004.12.19”;另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贰仟元伍佰元正(2500.00),月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时间定为一年此条。借款人:陈世全2004.12.19”,两张借条已被圆珠笔划叉;5、2005年2月7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月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时间定为半年,奉还不误,此条。借款人:陈世全2005.2.7”,该借条已被圆珠笔划叉;6、2007年2月9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中文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00)(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计算)年年付清利息,此条(月息叁佰元)。借款人:陈世全2007.2.9”。7、2007年2月9日被告陈世全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刘中文利息款9400.00大写:(玖仟肆佰元正)此条,欠款人:陈世全2007.2.9”。8、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全、吴再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被告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5%,一年内还清。2004年1月20日被告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1.5%,当年12月20日还清。2004年11月4日被告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时间半年。2004年12月19日被告陈世全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2500元,约定月息均为2%,时间均为一年。2005年2月7日被告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2%,时间半年。借款当时,均由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出具借条。2007年2月9日,原告刘中文与被告陈世全协商,由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85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借条,并将2007年2月9日前陈世全出具的借条6张以打叉的方式作废。当天,被告陈世全还向原告刘中文出具利息款欠条一张,明确被告陈世全共欠原告利息款94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世全与吴再志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78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陈世全出具的2003年11月1日借条一张,2004年1月20日借条一张,2004年11月4日借条一张,2004年12月19日借条两张,2005年2月7日借条一张,2007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婚姻登记打印信息,原告刘中文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文持有被告陈世全书写于2003年11月1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1月4日、2004年12月19日、2005年2月7日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前述日期被告陈世全出具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相加与2007年2月9日陈世全出具借条本金载明的本金数额18500元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世全向原告刘中文借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世全在与被告吴再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刘中文借款18500元,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此借款属借款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陈世全、吴再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条规定情形,故陈世全和吴再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刘中文借款185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刘中文与被告陈世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刘中文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中文与被告陈世全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均约定了月息,且双方于2007年2月9日对所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故2007年2月9日前经双方确认一直的利息为9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2007年2月9日后的利息,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陈世全书写于2007年2月9日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照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全、吴再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中文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2月9日前利息为9400元,从2007年2月9日起利息以18500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陈世全、吴再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