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善国与王洪前、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善国,王洪前,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白善国。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前。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武海亮,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善国与被告王洪前、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善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被告王洪前、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18时10分许,青州市东夏镇后司村司延令驾驶原告白善国所有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40KM+984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王洪前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延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洪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24.19元。被告王洪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但本被告购买了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虽登记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洪前,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8时10分,司延令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40KM+984M处时,与对行的王洪前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车人王化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延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司延令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原告白善国,司延令是原告白善国雇佣的司机。王洪前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洪前,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白善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74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装卸搬运、拖车费3500元,清理费、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79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装卸搬运、拖车费发票,清理费、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前与司延令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司延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洪前,对原告白善国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洪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前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白善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善国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善国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善国其余损失75900元的30%,计款2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白善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王洪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