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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官店镇新庄村阳竹坝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金明伙同“勇子”(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新星楼207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金明负责看风,“勇子”撬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任致香的钱包1个(价值约250元)、黄金耳环1只(价值约500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没有缴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金明伙同“勇子”(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兴路129号的201房,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陈金明负责看风,“勇子”撬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骆仕徳的现金70元及香烟1包,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没有缴回。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金明窜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西门街57号幸福住宿204号房,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潘鸿兴、叶春强的身份证各1张,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没有缴回。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金明窜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金园新路5号利宾来出租屋,趁无人之机,分别撬开该出租屋301、308、405、406、407、409等出租房的房门实施盗窃,其中在405房盗走被害人余小勤的天遇牌手机1部、诺卡牌手机1部(共价值512元),在407房盗走被害人冯芳平的奥洛斯牌手机1部(价值316元)及现金11元。陈金明得手后离开出租屋时被该出租屋的房东抓获。接报公安人员去到现场后在被告人陈金明身上缴回被盗财物。破案后,已缴获回涉案财物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任致香、骆仕德、潘鸿兴、叶春强、冯芳平、余小勤、林文明、仝章林、冯海军、周荣耀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言,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匙及赃款、赃物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说明材料,被告人陈金明的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金明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金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金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金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