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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汪以成与被执行人刘贤吉、王财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以成,刘贤吉,王财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绩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汪以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砖工,住绩溪县。被执行人:刘贤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砖工,住绩溪县。被执行人:王财宝,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绩溪县。申请执行人汪以成与被执行人刘贤吉、王财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绩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贤吉、王财宝连带给付各项赔偿款57898.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绩民一初字第0041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新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