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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F1R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E1**号挂车从湖南省郴州市沿107国道往湖南省永兴县方向行驶。当行至107国道1934KM+600M路段时,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遇行人肖某某甲行走在其右前方路边时,未注意与行人肖某某甲保持横向安全间距,致使鄂FE1**号挂车右侧的防护栏挂到行人肖某某甲后致其倒地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行人肖某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3)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肖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轮胎挤压头部、胸腹部、双上肢,导致全身多处皮肤性擦伤,颅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甲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甲亲属经济损失515000元,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鄂F1R3**号车的湖南省公路超限超载管理系统检测单;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关于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计算表;7、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到案经过;10、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往来结算收据、领条;11、谅解书;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致使所驾车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祥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