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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童某华与罗某秋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华,罗某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7号原告童某华,女,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罗某秋,男,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华诉被告罗某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童某华负担。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