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石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