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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程云、李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程云,李相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22227-2。法定代表人王艺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云,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相阳,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云、李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李相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程云、李相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程云与李相阳曾系原告公司派驻昆明市办事处的销售员。被告程云因出差向公司借款25000元,程云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奥普公司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1年11月14日以前付清,超期则按欠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并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同时承担收款费用,”被告李相阳也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程云所欠公司的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程云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支付损失,被告李相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放弃主张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相阳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云、李相阳原系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派驻昆明市办事处的销售员。在此期间,被告程云因向公司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程云向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1年11月14日之前付清,超期则按欠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并加收每天1%滞纳金,同时承担收款费用,欠款人程云”。同日,被告李相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由于本人驻昆明办事处期间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借给昆明办事处人员程云现金25000元。本人在此次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今由程云写下欠条为证,为弥补本次工作中的失误,现向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下:若程云未在承诺还款日期内将这25000元还清,本人将承担这笔款项的还款义务,此款项在2012年11月14日前与公司结算清楚,承诺人李相阳”。被告程云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云向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云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程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云向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约定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程云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相阳承诺对被告程云的借款在2012年11月14日前付清,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云向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李相阳为其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云向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相阳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相阳对被告程云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程云偿还原告重庆奥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李相阳对被告程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613元,实际收取6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3元,由被告程云、李相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