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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傅光顺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傅光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90号被告人傅光顺,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傅光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光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傅光顺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傅光顺有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傅光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傅光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建议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傅光顺与章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汪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带领被害人聂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彭水县从事卖淫活动,并入住该县XX宾馆XXX房间。傅光顺认为聂某某挑唆其与汪某某之间的关系而对聂不满。同月5日5时许,傅光顺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聂某某胸腹部数刀,致聂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傅光顺拿走聂某某300元钱并强迫章某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同月7日,傅光顺在彭水县龙射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抓获傅光顺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郁江大厦XX宾馆XXX房间。该房间南侧单人床上有一女尸,尸体上有2床白色被子,1床盖着尸体,接触尸体头部处有大量血迹粘附,1床卷曲于尸体脚部南侧,移开被子可见尸体呈仰卧状,头紧靠床头,尸体上身穿蓝色连衣裙,连衣裙胸腹部侵染血迹,下身穿1条黑色内裤,尸体头部、手上和大腿上均沾附血迹,移开尸体可见尸体下方床上有58厘米×50厘米范围斑迹,斑迹西侧有血迹,枕头上有大量血迹沾附;在房间南侧床头地面、房间北侧单人床床单、北侧床地面等多处提取了血迹;房间西壁门南侧有一衣架,衣架上挂一红色女式挎包;衣架南侧电视柜上的电视机呈开启状态;床头柜南侧地面上有一垃圾桶,桶内有6根一次性筷子(已提取)、2个饭盒和一些垃圾,2个饭盒内分别有一嚼过的口香糖(已提取);电视柜南侧的电脑桌上有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等;房间卫生间西侧有一洗脸池,洗脸池里有1件男式衣服和1支白色牙刷(均已提取),西北角地面有1下水管,下水管内有2支白色牙刷(已提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聂某某左眼睑结膜可见少量出血,十指甲状轻度紫绀,体表存在轻微窒息征象,但其胸、腹腔脏器呈失血貌,未见明显窒息征象,排除聂某某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聂某某心血经鉴定未检出乙醇、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故聂某某系心、肝、肺等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聂某某胸腹部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的形态特征,单刃锐器可作用形成。鉴定意见:聂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4.《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床头柜南侧地面垃圾桶内提取的6根一次性筷子中的2根筷子和饭盒中提取的嚼过的口香糖,从房间北侧单人床床单距北墙117厘米、距东墙134厘米处提取的一处血迹,距东墙33厘米、距北墙102厘米提取的一处血迹,从距西墙154厘米、距房间北侧床16厘米地面提取的一处血迹,从房间南侧床头距东墙6.5厘米、距南墙16厘米地面提取的一处血迹,从傅光顺左裤管中段提取的可疑血迹、右裤管中段提取的可疑血迹及聂某某肛周拭子与聂某某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68×1019;从傅光顺处扣押的折叠刀分别提取刀面和刀柄的粘连物、聂某某右侧乳头拭子为混合基因,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傅光顺所有基因型。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2年11月5日,公安人员扣押李某某持有的1本XX宾馆住宿登记簿,该登记簿登记有章某某、傅光顺、聂某某入住信息;(2)2012年11月7日,公安人员扣押傅光顺持有的1把金属折叠刀、1部白色1PHCNO触屏手机、1件外套、1条裤子和1件T恤。一审庭审中,公安人员扣押傅光顺持有的1把金属折叠刀经傅光顺辨认,确认系其杀害聂某某的工具。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傅光顺、章某某分别指认重庆市彭水县是傅光顺杀害聂某某的地方。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在未开灯的情况下,通过窗外透进来的光线以及电脑主机开关的光线,在房间内能够看见房内他人的行为动作。8.《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傅光顺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服务员。2012年10月28日,傅光顺、章某某和赵某某登记入住XXX房间。同年11月2日下午,聂某某也住进该房间。同月5日早上,她用钥匙打开房间,见电视开着,床上被子有血,掀开被子露出一女子面部。她把被子掀开,发现该女子的脚是热的,肚子上有1个包。住房间的汪某某曾到过XXX房间。10.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他与傅光顺相识。同年10月底,汪某某叫傅光顺与他一起管理卖淫女赵某某。同年11月2日,汪某某将聂某某带到XX宾馆住下。同月5日2时许,他回到XX宾馆XXX房间与聂某某睡一张床,傅光顺则与赵某某睡另一张床。约5时许,他听到聂某某像被捂着嘴巴向傅光顺求饶。他起来见傅光顺一只手捂着聂某某的嘴,另一只手持1把折叠刀说要杀了聂某某。因为傅光顺威胁要连他一起杀,所以他当时坐在床上不敢动。他看见傅光顺拿刀在聂某某肚子上捅了四五刀。赵某某下床想看发生了什么事,被傅光顺威胁后回到床上。逃跑时,傅光顺说在他还没起来的时候已经捅了聂某某两刀,还用手卡过聂脖子。傅光顺杀害聂某某所用的折叠刀长约30厘米,白色刀柄,刀尖呈半月形。当时虽然没开灯,但电脑主机的灯亮着,再加上窗外的灯光,所以房间内的情况基本可以看清楚。之后,傅光顺将2张床上的被子等物盖在聂某某身上,只剩聂的脚掉在床边。聂某某被害时穿1条蓝色牛仔连衣裙。准备离开房间时,傅光顺叫他将电视打开。他认为傅光顺杀害聂某某的原因可能是傅光顺介绍聂给汪某某认识,但从中没得到好处,再加之在闹离婚,家庭压力大,傅心情不好就把气出在聂身上。11.证人赵某某(别名“小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7日,汪某某叫她到重庆市彭水县从事卖淫活动。她到彭水后住在宾馆。两三天后,汪某某安排傅光顺、章某某和聂某某住进该宾馆。案发当日5时许,她听见聂某某叫了两声,看见傅光顺用左手掐着聂的脖子,聂横躺在章某某的肚子上,傅坐在章的床上。她准备开灯时,傅光顺用刀威胁她不准开灯。这时,她看见傅光顺右手拿了1把尖刀,刀上有血。傅光顺说完又用左手捂住聂某某的嘴,另一只手拿刀由上自下用力捅了聂2刀。她看见聂某某的床单上有很多血。傅光顺叫章某某打开电视,并用刀威胁她一同离开。傅光顺还拿了聂某某包里的钱。她看见聂某某身上盖了2床被子,头和手都没露出来。同年11月7日,傅光顺在龙射被公安人员抓获。她和聂某某在外面当小姐,汪某某是老板,傅光顺和章某某是汪叫来联系卖淫业务的。傅光顺杀死聂某某的刀是1把长约二三十厘米的不锈钢折叠刀。傅光顺和章某某想避开汪某某带小姐出去卖淫挣钱,汪某某知道后故意支开二人,傅很生气,再加上聂某某也不愿意跟着傅,所以傅一气之下杀了聂。12.证人汪某某(绰号“满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死者聂某某是他手下的卖淫女,傅光顺和章某某则替他管理卖淫女。2012年10月下旬起,他和傅光顺、章某某带着赵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卖淫。同月底的一天,傅光顺给他介绍了聂某某。之后,他叫聂某某到彭水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聂和傅光顺、章某某、赵某某一起住在XX宾馆XXX房间。同年11月5日7时许,宾馆服务员李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在宾馆出事了。他挂了电话看见当日3时许聂某某曾给他发了1条短信。之后,他拨打聂某某的电话,是李某某接的,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傅光顺杀聂某某的前几天,傅的妻子在XX宾馆与傅吵架,他叫傅不要干这一行了,但傅不愿意。13.被告人傅光顺(绰号“冬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汪某某邀约他和章某某共同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安排他与章管理赵某某,并安排三人入住重庆市彭水县XX宾馆XXX房间。过了两天,汪某某问他是否能找到其他卖淫女,他就将聂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汪。一天后,汪某某带聂某某到XX宾馆XXX房间交给他和章某某管理。聂某某来后,他怀疑汪某某想把他踢开,由聂参与管理、分钱,因此对汪、聂二人不满。同年11月5日1时许,他邀约聂某某与他单干,但聂未正面回答。之后,他见聂某某一直在用手机,怀疑聂给汪某某通风报信,而汪如果知道他想单干一定会找他的麻烦,再加之家中的琐事,让他内心非常气愤。5时许,他持匕首朝睡在另外一张床上的聂某某走去,用左手捂住聂的嘴,右手持匕首朝聂的肚子捅了2刀。聂某某被捅后大声呼救,惊醒了章某某和赵某某。赵某某准备开灯时被他制止。之后,他害怕招来其他人就想弄死聂某某。他再次用左手捂住聂某某的嘴,右手持匕首朝聂的腹部、胸部乱捅,直到将聂杀死。他换了衣服后,用原本盖在聂某某身上的被子把聂从脖子以下盖好,又用另一张床上的被子从头至脚将聂盖住,还把2张床上的枕头全部堆放在聂的床上。他拿走聂某某包内的300元钱后,与赵某某、章某某乘出租车离开。第三天,他在龙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傅光顺归案后检举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傅光顺家人代傅光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检举信》、《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被检举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光顺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傅光顺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以及傅光顺亲属在一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傅光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傅光顺的犯罪情节、后果,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故辩护人提出傅光顺有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傅光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傅光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建议适当减轻傅光顺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傅光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