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燕诉吴良友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陈x,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代理人肖胜敏和被告吴xx及其代理人邓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我们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0日在安县秀水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甲,现在安县二小就读小学六年级,现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信任我,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女、吴xx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xx辩称:我系男到女家,我尽到了家庭义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的性格古怪及父母的干涉。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甲,现在安县桑枣中学就读。原告陈x曾以被告不信任自己,双方吵闹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x再次要求离婚,但原告陈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是会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吴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