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勇,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张竞文。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康。被告: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作坚、林燕东。被告:梁勇。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维东。被告:陈风雅。被告:李鼎。被告:朱娴。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被告:陈群芳。被告:陈佳丽。被告:王晓。被告:王飓。被告:王立中。被告:杨春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邺公司)、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梁勇、王胜康、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8月31日,深发行温州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后因王胜康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未表态放弃继承,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追加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葛玲玲(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将代理人更换为张毅、张竞文),华能公司、华盈公司、王胜康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李强(其同时也是陈风雅、李鼎、朱娴的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维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张竞文,华能公司、华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参加第二次庭审;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参加第三次庭审。中邺公司、梁勇、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华能公司、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发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深发行温州分行与中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营综字第20110926001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捌仟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4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华能公司、华盈公司、梁勇、王胜康分别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1号、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2号、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3号、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4号。上述保证合同依次约定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人民币陆仟万元、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中邺公司从2011年9月26日到2012年9月4日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深发行温州分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深发行温州分行与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营额抵字第20110927001号),约定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以其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08号三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27号、0110006328号、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5041号]作为抵押物,为中邺公司从2011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8日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08万元。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平阳县256025号)。2011年10月8日,深发行温州分行(甲方)与中邺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合同约定“在远期信用证下,乙方必须保证在承兑到期前十天,按照甲方通知的数额将已承兑的款项补足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备甲方在到期日对外付款”、“如付款时因乙方账号余额不足而导致甲方垫款,甲方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按照开证申请书中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等事项。2011年10月8日,中邺公司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向深发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LC0271201100181),信用证金额为247万美元,约定提供相当于信用证金额20%的保证金。该申请书规定:本申请书项下信用证垫款的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2011年10月14日,深发行温州分行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向中邺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索汇金额为2470000美元),询问中邺公司愿否承兑。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及承诺到期付款,并提取了信用证项下单据。2012年1月6日,中邺公司向深发行温州分行申请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并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进口押汇总合同》以及《进口押汇申请书》。双方在《进口押汇总合同》中约定:中邺公司须按月及时向深发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进口押汇到期,中邺公司应立即偿还深发行温州分行进口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如中邺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进口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深发行温州分行有权向中邺公司收取进口押汇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亦有权主动从中邺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直接扣收上述款项;深发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进口押汇本金按申请书约定适用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进口押汇申请书》中约定:中邺公司向深发行温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证(LC0271201100181)项下叙做进口押汇业务,押汇款项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244万元,期限30天(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利率为年息6.1%,利息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深发行温州分行于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将进口押汇款项以及中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等购汇247万美元,用于支付信用证(LC0271201100181)项下到期款项。2012年2月8日,上述进口押汇项下借款到期,经催讨,中邺公司归还部分本息后,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9969.94元及2012年2月8日起的利息。2011年11月3日,中邺公司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向深发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LC0271201100198),信用证金额为1112875.88美元,并约定提供相当于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该申请书规定:本申请书项下信用证垫款的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2011年11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单据后向中邺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索汇金额为1112875.88美元),询问中邺公司愿否承兑。中邺公司同意承兑及承诺到期付款,并提取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2012年2月1日,中邺公司所申请开设信用证到期。2012年2月2日,因中邺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深发行温州分行在依约扣除中邺公司所缴纳开证保证金之余,为其垫付人民币6300829.95元(折合美元998293.61元),购汇后向境外议付行(通知行)支付了信用证(LC0271201100198)项下款项。经催讨,中邺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其应还的信用证款项本金人民币6300829.95元及2012年2月2日起的利息。深发行温州分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更名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请求本院判令:1、中邺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信用证(LC0271201100181)项下押汇欠款本金人民币12369969.94元及2012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为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中邺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信用证(LC0271201100198)项下欠款本金人民币6300829.95元及2012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为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华能公司、华盈公司、梁勇、王胜康对中邺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名下房地产[房屋坐落:平阳昆阳镇解放街4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27号、0110006328号、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50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王胜康死亡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追加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本院判令: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对中邺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王胜康原担保范围内以及在各自继承王胜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邺公司、梁勇、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没有答辩。华能公司、华盈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中邺公司是否真的有进出口买卖以及深发行温州分行是否有为中邺公司垫款或支付的事实无法核实。如果上述两个事实确实存在,我方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答辩称:一、我方对与深发行温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房产之所以抵押,是因为已经卖给了案外人仲翔。我方于2011年3月17日和仲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并约定仲翔的人民币500万元尾款未付时,该尾款不计算利息,同时我方也不必支付租金。我方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配合仲翔办理贷款手续。二、房屋卖给仲翔时,双方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前四年租金每年人民币765447元,后六年租金每年人民币918536元。仲翔还有人民币500万元尾款没有付清,因此我方和仲翔在2011年6月20日补充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租期从十年延长至十五年,人民币500万元尾款一次性抵作15年的租金。我方在2012年1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9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定了2011年6月20日我方和仲翔补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发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深发行温州分行的主体资格;2.中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中邺公司的主体资格;3.华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华能公司的主体资格;4.华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华盈公司的主体资格;5.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的主体资格;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营综字第20110926001号),拟证明深发行温州分行和中邺公司的授信关系;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拟证明华能公司、华盈公司、梁勇、王胜康的保证关系;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的抵押关系;9.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的权属以及抵押已经办理登记;10.《信用证开证总合同》,拟证明信用证开证关系;11.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20111008001号)、人民币3211000元保证金的转账支票、LC0271201100181号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信用证关系;12.客户资料签收登记簿,拟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付情况;13.付款报文及中文译文,拟证明信用证款项支付情况;14.《进口押汇总合同》、进口押汇申请书,拟证明信用证项下押汇关系;15.借款借据、内部传票/清单、打印传票,拟证明信用证项下押汇情况;16.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20111103001号),拟证明信用证关系;17.人民币723369.34元保证金的转账支票、LC0271201100198号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拟证明信用证关系;18.客户资料签收登记簿,拟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付情况;19.付款报文及中文译文、打印传票,拟证明信用证款项支付情况;20.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计算方式;21.还款交易清单,拟证明还款情况;22.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深发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23.中邺公司账户明细、打印传票,拟证明保证金及利息的转入情况;24.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日的结售汇牌价表,拟证明深发行温州分行的结售汇汇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区间;25.欠息清单,拟证明欠息、还款情况;26.中邺公司委托陈新新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上述证据11、14、16中中邺公司签字人陈新新的身份;27.(2013)温鹿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胜康有六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8.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对陈群芳、谢作坚所做的谈话笔录,拟证明王胜康的继承人的情况;29.(2013)温鹿商初字第2028号等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拟证明(2013)温鹿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中邺公司、梁勇、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没有提供证据。华能公司、华盈公司在王胜康死亡后提供了王胜康的死亡证明,以证明王胜康的死亡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举证了其证据1-26,经庭审质证,华能公司、华盈公司、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对证据1-10、15、22、24、2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1、证据14、证据16中中邺公司的代理人签名有“陈新新”三字,无法确认陈新新能代表中邺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12、18以及证据11、17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有“李孙飞”的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邺公司有委托“李孙飞”签订合同;证据13、19,尽管有翻译件,但是无法证明形成过程、来源,因此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0和21、23、2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6已经证明陈新新有代理权,证据11、17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不仅有李孙飞的签字,还盖有中邺公司的公章,且证据17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中邺公司公章盖在李孙飞的签字之上,证明了李孙飞的行为是中邺公司所认可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1-26中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举证了其证据27、28,华能公司、华盈公司举证了王胜康的死亡证明,经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华能公司、华盈公司对对方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次庭审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举证了其证据29,各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均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27-29以及华能公司、华盈公司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深发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的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08万元。2011年10月8日,中邺公司提供LC0271201100181号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3211000元。LC0271201100181号信用证的期限为远期90天。涉案《进口押汇申请书》中约定,利率6.1%即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每月(的调整日为)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2011年11月3日,中邺公司提供LC0271201100198号信用证项下保证金人民币723369.34元。LC0271201100198号信用证的期限为远期90天。王胜康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陈群芳、子女王晓、王飓、王立中、陈佳丽及母亲杨春香。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信用证开证总合同》、《进口押汇总合同》、《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深发行温州分行的押汇款项,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深发行温州分行对外付款日之前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全额存入深发行温州分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所欠的押汇款、垫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来确定。中邺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抵押登记来确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也属于华能公司、华盈公司、梁勇、王胜康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并无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故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邺公司追偿。本院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王胜康现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群芳、王晓、王飓、王立中、陈佳丽、杨春香未表态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应在继承王胜康遗产的范围内对王胜康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判决无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进口押汇款本金人民币12369969.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6300829.9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勇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梁勇对其签订的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分别以最高本金额人民币2100万元、2100万元、6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在各自继承王胜康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内,对于王胜康签订的深发温营额保字第20110926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在各自继承王胜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合计以最高本金额人民币420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08号三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100102**号、0110006327号、0110006328号、0110006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504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深发温营额抵字第20110927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人民币1408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勇、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78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被告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勇、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群芳、陈佳丽、王晓、王飓、王立中、杨春香在各自继承王胜康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中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