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金玉与漯河市源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玉,漯河市源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郭金玉,男,64岁。被告漯河市源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嵩山路灯具市场东段。法定代表人翟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男,39岁。委托代理人赵秀品,女,52岁。原告郭金玉与被告漯河市源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房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玉及被告源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赵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玉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指派单位人员在源汇区汉江路阳光嘉苑西区院内张贴13张紧急通知,其内容是原告干扰物业正常工作,阻止业主正常交费,以达到损害原告名誉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后殴打原告妻子。报警后,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警后于2013年5月21日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在卷,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就原告请求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名誉、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小区内公开张贴。被告源房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张贴紧急通知内容里面提到的原告干扰物业正常工作,阻止业主正常交费,并不是侵权,是把撤出小区真实的事实理由和真相公示给大家,而不是物业公司无理由擅自单方面撤出、不履行合同,更不是针对原告名誉侵权,没有任何攻击的语言,只是真实情况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源房物业公司为漯河市阳光嘉苑西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郭金玉在该小区居住亦是该物业管委会副主任。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因对被告提高物业费用及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纠纷,原告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在小区内张贴了告知书,宣传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标准等。2013年5月21日,被告制作紧急通知,其主要内容是:“4号楼1单元1楼西户业主郭金玉干扰物业正常工作,阻止业主正常交费。恳请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研究解决郭金玉干扰物业正常服务工作,逼迫物业公司撤出的行为”。并在该小区院内张贴了13份。原告认为被告张贴通知的行为及通知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名誉、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郭金玉作为漯河市阳光嘉苑西区物业管委会成员,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小区内宣传物业法律法规,其行为代表广大业主而行使的,并非个人行为,该行为应予肯定。被告源房物业公司在处理与业主纠纷过程中,采取张贴紧急通知的形式告知小区业主相关信息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通知中“将其居住楼层、单元信息公布,称其干扰物业正常工作、阻止业主正常交费,逼迫物业公司撤出的行为”的内容,系为侵害原告名誉权而故意为之,被告认为其通知系为撤出理由事实说明,并不是侵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张贴的通知中部分措词使用不当,虽给原告郭金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构不成名誉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