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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后英与陈松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英,陈松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陈后英,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林,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陈后英诉被告陈松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英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前后邻居,被告违反农村宅基地使用规定,建新房后未能将旧房拆除,并沿旧房外接加盖房屋,阻塞原告的出行通道。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其门前修建许多“地道式”的障碍物,侵占和损害原告的通邻权。此外,在2011年4月期间,被告非法占地的旧房后墙自然倒塌,将原告的树木、菜地砸坏,也不赔偿,并非法占用原告的庭院进行翻建,双方为此矛盾不断。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嗣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住宅的后沿墙与原告前排住宅前沿墙之间修整一条宽2.5米,高度与外接大路齐平的路基。其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松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同组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坐北,被告的房屋坐南。双方因通行出路发生纠纷。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丁伙镇联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负责整理一条从其住宅后沿墙西侧外墙拐至原告前排房屋南沿墙之间一线向东连接被告住宅东山墙外的大路;二、被告在2012年10月6日前将路基填平整好,高度与南北石子大路持平;三、原、被告双方在此路基上的一切树木各自倒清;四、被告宅后自留地让给原告并将其土地上的树木倒掉;五、被告维修房屋,原告不得阻拦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通行出路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住宅后整理一条路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将其宅后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其住宅后沿墙西侧外墙拐至原告前排住宅南沿墙之间一线向东连接被告住宅东南北大路修整一条宽2.5米,高度与南北大路齐平的路基。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陈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