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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至12月30日,易某、甘某、游某、钟某、杨某甲、马某、胡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一空坦的简易房里摆设赌场,召集多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内望风五天,赌场每天抽取头薪2000元以上,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500余元。2009年12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杨某甲、易某、马某、甘某、钟某、游某、李某乙、田某、苏某、程某、杨某乙、张某、彭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5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