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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与王立中、王立伟、陈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王立中,王立伟,陈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孙柏成,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立中,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立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凤林,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立城支行)与被告王立中、王立伟、陈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被告王立中、陈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中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920090020865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王立伟、陈凤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依法保障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立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立伟、陈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立中负担。被告王立中辩称,无力偿还。被告陈凤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钱还。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3日借款合同申请表、2009年9月28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立中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固定利率计算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被告王立伟、陈凤林系合同的担保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存入被告王立中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09年9月23日《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立伟、陈凤林同意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证据的默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中与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920090020865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同日,原告农行新立城支行将借款30000.00元存入被告王立中账户内。被告王立伟、陈凤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中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立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立伟、陈凤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立城支行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155.06元,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计收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立伟、陈凤林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元减半收取即339.50元,由被告王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