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与黄翠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23号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哈叭气村*组。法定代表人梁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吉平,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珍,女,蒙古族。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翠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吉平、被告黄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收到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放假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不是原告招收的员工,当时其爱人是应聘招收的正式员工,来原告厂子报到时,被告也跟者来了,本人再三要求希望原告能给找点临时的活干,原告出于人性化的考虑给被告安排了点活让其干到年底。但明确告知过年后就不要再回来了,年后公司正式员工都上班,唯独被告没有上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具有支付被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黄翠珍辩称,我是2011年4月7日去原告企业的,同年4月8日上班,开始从事机修,后来去的加工厂。2012年1月22日,原告企业王沭华通知放年假,要求2012年3月份回企业上班。我放假回家后,因身体骨折不能上班。2012年5、6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去原告企业要求上班,原告企业说我被开除了。我放假前的工资原告企业全部给付。我的工资是每月1400元。我的诉讼主张是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2013年5月1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并为我交纳自2011年4月1日-2013年5月11日的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据。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交过保证金。在提起仲裁后,原告公司已返还。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企业工作,至2012年1月22日原告企业放假止,原告支付了被告此间的全部工资每月14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称2012年5月要求上班被原告拒绝。被告主张原告支��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11日的放假期间生活费,并由原告为其缴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企业放假后被告如上班应于3月到岗,因个人原因而未上班属旷工。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以被告主张的2012年5月份要求上班被原告拒绝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以被告主张的3月1日起计算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第一个支付周期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5月1日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00元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每日26.67元,计款826.77元(31天×26.67元/天);被告主张的2012年5月1日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于满退休年龄起应享受退休金待遇。如原告不为被告办理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于条件成就时提起赔偿之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2012年1月22日即通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故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赤峰兴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翠珍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间的工资及生活费计2226.7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邮寄费1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