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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福江与程思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江,程思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姜福江,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程思柱,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江诉被告程思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江,被告程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至今尚欠租赁费及钢管扣件折价共计1345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及钢管扣件折价款共计13458元或返还缺失租赁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所出租的钢管及卡扣是刘祖松或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所租用,被告系刘祖松雇佣的员工,假使被告有拉钢管的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应当由刘祖松或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刘祖松为被告,由其承担给付义务,并由原告释明诉讼请求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并派人到原告处租用原告钢管、扣卡。在原告出具的建筑物资租赁发出明细表(下称明细表)中载明:1月25日,钢管2米×210根=420米,日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1.5米×390根=585米,日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1月26日,钢管3米×300根=900米,日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十字卡690个,每个每天0.01元;转卡210个,每个每天0.01元。4月2日,转卡60个。明细表下面注明2011年1月29日退回3米×150根=450米,2米×5根=10米,1.5米×4根=6米,转卡90个,十字卡88个;2011年2月23日退回2米×205根=410米,1.5米×228根=342米,十字卡150个;2011年7月15日退回1.5米×103根=154.5米,十字卡360个,转卡120个。明细表租赁单位注明程家老铁(因被告是诸由观镇程家村人,人们习惯称其老铁),甲方发货人由原告签字,乙方提货人由被告派去的提货人徐成生签字,明细表说明栏中对租金的计算方式、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第6条中注明:双方声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来提货,工作人员代替签字,本发出明细表依然有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月25日-1月26日,诸由观镇程家村程思柱联系并派人徐成生、张益厚、程梦桂等,用刘祖松货车分两次到大李家废品收购站(姜福江)处拉走(租用)钢管、卡扣,数量详见明细表。2011年1月29日、2月23日、7月15日退回部分钢管扣件,还欠钢管1.5米×55根=82.5米,3米×137根=411米,卡扣96个,欠租赁费3223元+2368元=5591元。货物运送到刘祖松在万华水泥厂工地,经手人程思柱。2012年1月14日,由诸由观镇政府群众工作站主持,甲方刘祖松、乙方程思柱(即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对万华砂浆土建工程工人工资款、部分设备租赁费等款项达成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36万元整,及设备电焊机、振动棒、电贴浆机、电钻各一台(每台保证能使用)。该款项中的241098元在2012年1月14日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余款118902元中的8.8902万元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前在诸由观镇群工站交付给乙方。二、乙方在收到88902元后,当天在诸由观镇群众工作站发放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确认发放完毕后,诸由观镇财政所将3万元保证金当天交付乙方。三、36万元款包含程思柱、程思新及所有工人工资,包含工人每日5元生活补助,材料款1945元及租用程思柱个人机械费用1万元,包含3930平方米水泥地面工程费用。工人对工资额如存有异议,由乙方全权妥善解决,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应保证上述款项、设备按时足额付清,乙方收到余款、设备后,不得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证人徐成生也证实其是被告所雇佣。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及缺失租赁物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物租赁费发出的明细表、证明材料、协议书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明细表实际是一份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联系,并派员前往签字拉走租赁物资,且明细表的租赁单位注明是程家老铁(指被告)、刘祖松及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联系租赁事宜,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也无法证实被告及徐成生系龙口市顺达钢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返还缺失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思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福江租赁费5591元,同时返还租赁钢管493.5米,扣卡96个或折价赔偿(按现行市场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海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