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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庆胜、刘红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庆胜,刘红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胜,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刘红英,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祥,系被告孟庆胜之妻。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胜、刘红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胜、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被告孟庆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三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孟庆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孟庆胜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庆胜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各项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庆胜提前一次性全部归还所欠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刘红英在贷款担保合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庆胜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孟庆胜垫付借款本息11498.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孟庆胜、刘红英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胜、刘红英返还欠款11498.64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元。被告孟庆胜未作答辩。被告刘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被告孟庆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孟庆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孟庆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庆胜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孟庆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5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担保范围是原告对被告孟庆胜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孟庆胜违约而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是如被告孟庆胜提供虚假材料并用于申请借款,或被告孟庆胜不按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向原告支付所担保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即为被告孟庆胜违约。同时被告刘红英在该合同的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愿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孟庆胜违约,截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向银行代还款11498.64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孟庆胜、刘红英追要,被告推诿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银行代还款手续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孟庆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孟庆胜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孟庆胜垫付了借款本息11498.64元后,向被告孟庆胜主张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红英在原告与被告孟庆胜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知情,原告为被告孟庆胜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被告孟庆胜的配偶应对该笔垫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红英对该垫付款11498.6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胜、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498.64元。二、被告孟庆胜、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孟庆胜、刘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 波审 判 员 张 志 红人民陪审员 崔 晓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