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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素琴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彭素琴,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洛阳玻璃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常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素琴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琴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及其儿子到建行存款,受一个身穿银行制服的保险公司人员欺骗,让原告购买50000元和100000元的理财产品两份,并称可赠送两份保险。原告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发现钱被划扣,该工作人员说一年后就可取走。2012年8月,原告看病用钱时才知道是购买的保险,中途退保要扣除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返还原告148820.81元。被告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损失了本金和定期存款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179.1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建行玻璃厂路营业部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费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保费为100000元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尤建峰,保费为50000元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讲解,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2012年9月10日,原告自愿到被告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148820.8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其子尤建峰陪同下在建行玻璃厂路营业部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费分别为50000元(保单号为410096916420360)和100000元(保单号为410096916527360)。其中保费为100000元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尤建峰,保费为50000元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2011年8月24日,被告公司从原告银行账号划扣保险费150000元。在投保犹豫期内,被告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回访,并告知在投保后十日内可退保,保险公司退还所交保险费。2012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部分解除保单号为410096916527360保险合同,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50000.4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解除了该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退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97624.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在其子尤建峰的陪同下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其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领取了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现原告以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投保费用并赔偿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系在其子尤建峰的陪同下购买的保险,尤建峰亦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保单号为410096916527360)上签字,另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在投保犹豫期内,被告公司电话告知原告及其子尤建峰可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原告也并未及时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