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眉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峨山镇人民政府与王险涛、王亚苹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峨山镇人民政府,王险涛,王亚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峨眉山市峨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童登俊,镇长。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建文,峨眉山市峨山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王险涛,男,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王亚苹,女,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峨眉山市峨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山镇政府)诉被告王险涛、王亚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腾元、胡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险涛、王亚苹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镇政府诉称:为打造绿色旅游干道,峨眉山市在峨山镇望湖街修建了门市和住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未安置的门市和住房(包括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代管,行使管理权、分配权、安置权等。2013年9月起,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撬开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将卫生纸等物品堆放在门市内,占有、使用该门市,意图将门市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未果。被告擅自占有、使用该门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管理权、分配权、安置权等权利,其行为阻碍了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破坏了整个安置秩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出堆放在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内的物品,将该门市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险涛、王亚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为打造绿色旅游干道,峨眉山市在峨山镇望湖街修建了门市和住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未安置的门市和住房(包括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代管,行使管理权、分配权、安置权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享受拆迁住房安置,同时书面承诺放弃对门市的安置权利。2013年9月起,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撬开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将卫生纸等物品堆放在门市内,占有、使用该门市,意图将门市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未果。被告擅自占有、使用该门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管理权、分配权、安置权等权利,其行为阻碍了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破坏了整个安置秩序。为此,原告峨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险涛、王亚苹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出堆放在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内的物品,将该门市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现场照片、峨山镇第二期、第三期还迁房安置明细(示意图)、项目涉及峨山镇(乡)保宁村四组享受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名单和安置情况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涉讼的位于峨山镇望湖街的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属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占使用该门市,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告作为该国有资产的管理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清除出堆放在该门市内的物品并将该门市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险涛、王亚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出堆放在峨山镇望湖街门牌号73号(序号62号)门市内的物品,将该门市返还给原告峨眉山市峨山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险涛、王亚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