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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梅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晚上,传销人员智连珍(已判决)以做生意需帮手为由将被害人玉振国骗至诸暨市。7月16日下午,智连珍伙同陈丽(已判决)将被害人玉振国骗至租房。当被害人玉振国发现系传销组织要求离开时,遭到阻拦,且被告人梅超明、邱辉、张振华等人强行将其按倒在地,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并以没收手机、陪同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打电话监听等方式看管被害人玉振国,防止其逃跑。7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玉振国趁外出之际向巡逻民警求助才得以解救。至此,被害人玉振国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0余小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乙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梅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二天晚九时即离开该传销窝点,之后的事情不知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晚上,诸暨市暨阳街道曲山居委会502号4楼的传销人员智连珍(已判决)在网上聊天时以在诸暨做羽绒服生意需要帮忙为由将被害人玉振国骗至诸暨市。7月16日下午,在沈志勇、王大军、邱辉(均已判决)的安排下,智连珍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玉振国的手机拿走,并伙同陈丽(已判决)将被害人玉振国骗至租房。被害人玉振国发现系传销组织,即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梅某乙及邱辉、智连珍、李林、贾宣达、张振华(均已判决)等人的阻拦,因玉振国执意要走,被告人梅某乙、邱辉、张振华等人强行将其按倒在地,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当晚,邱辉安排被告人梅某乙贴身陪同被害人玉振国睡觉,防止其逃跑。期间,被告人梅某乙及邱辉、智连珍、李林、唐科明(已判决)等人以一起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打电话监听等方式看管被害人玉振国,防止其逃跑。7月17日晚,邱辉安排唐科明作为被害人玉振国的师傅,晚上贴身陪同其睡觉,以看住被害人玉振国。7月19日14时许,邱辉、唐科明、智连珍带被害人玉振国外出闲逛时,被害人玉振国趁机跑向巡逻民警求助,遂得以解救,邱辉、唐科明、智连珍当场被抓获。至此,被害人玉振国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7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玉振国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邱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乙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乙明知被害人玉振国被智连珍骗至传销组织,还伙同邱辉等人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梅某乙人身自由,晚上贴身陪同被害人玉振国睡觉,防止其逃跑,其辩解第二天晚上离开,这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鉴于被告人梅某乙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