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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好玩甚至赌博,原告多次规劝不听。自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近4年的时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不听。为此,从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份止),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