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秋,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9号。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晓。委托代理人:王磊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秋,。委托代理人:闫杰。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9号。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晓、王磊锋,被上诉人孙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物回公司、哈尔滨物资回收总公司、中国再生能源开发公司、长春市物资回收总公司根据1993年吉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吉市改字1993第106号)及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吉改股批1993第50号)的规定,作为发起人于1993年4月8日设立吉林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股份公司),当时注册资本4081.2万元,并于1994年3月29日变更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物华集团),并将其下属的哈达公司、中吉公司、船营公司、亿利达公司等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原物华集团被国家供销总社推荐为拟上市公司,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的股份改制及上市工作,同时为了更改物资股份公司设立之初,因经验及工作失误所造成的采用变更方式所导致的企业法人股出资人缺位的错误,1998年10月原物华集团出具《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推进企业改革工作方案》,恢复物回公司,对再生资源经营处、钢材调剂中心、丰满、五金日杂等公司进行改制,组建全资自然人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1998年11月吉林市企业改制小组办公室为恢复物回公司曾向吉林市工商局出具说明。此时,原物华集团与物回公司尚未进行资产重组的操作,物回公司对外一直仍以原物华集团的名义进行,遂以原物华集团的名义与孙艳秋签订了协议书。2000年原物华集团与物回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及分置,将已进入原物华集团的全部资产又重新划回物回公司,物回公司将其优良资产重组后,再划入物华集团,也即现物华集团(本案原告),并确认物回公司为现物华集团的股东身份,未划入的剩余资产及人员留到物回公司,其中包括孙艳秋及五金日杂公司。之后,物回公司一直按照文件规定为孙艳秋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由此可见,原物华集团与现物华集团(本案原告)虽名称一致,但本质上为两家公司,存在这样的情况系因改制时工作失误所致。1999年的协议书虽名为本案原告但实际上为物回公司,对此,社保的缴纳情况及物回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因此,现物华集团并非原物华集团,现物华集团实际上成立于2000年后,即未接受孙艳秋所在单位的资产,也未与孙艳秋形成劳动关系,与孙艳秋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应承担支付生活费、供热费、独生子女费、生育费、托儿费以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事实认定不当导致错误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不承担任何支付及补缴义务。孙艳秋在原审时辩称:1995年原物回公司改制更名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时更名叫物华集团,也就是说物回公司已不存在了,这时全体职工随着更名自然就是物华集团的人。1999年1月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签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是劳动合同。确认我是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享受职工待遇。如经济效益好,可优先回岗工作。关于社保的缴纳情况,自从有社保那天起,在社保公司就用物回公司名称缴纳的,1995年更名以后还用吉林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的名义给全体职工缴纳的社保。请求人民法院还我一个公道,判令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供热费、独生子女费、生育费、托儿费以及补缴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关于两个物华集团问题,我们国家针对企业名称的管理条例中第六条明确指出: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近似都不可以,又怎么有两个物华集团。请求法院支持我合理请求。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孙艳秋于1983年参加工作,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8年由于其所在单位物回公司五金日杂分公司进行改制下岗。1999年1月20日孙艳秋作为乙方,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安排,进就业服务站,享受服务站的一切待遇,期限三年。三年间、或三年期满后,甲方同意乙方保留原隶属关系,仍为物华集团职工;2、甲方同意乙方三年不参加服务站的各种培训活动及安排工作等事项,如企业经济好转,优先工作;3、三年间如物华集团经济好转或股票上市,对职工实行工龄补偿政策时,乙方也享有此政策,或抵减租赁费,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孙艳秋在该协议签字。甲方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处在该协议上盖章。孙艳秋于1999年1月在就业服务站领取三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2002年1月出就业服务站。孙艳秋出站后,一直没有回岗工作,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孙艳秋个人参保证明中体现,孙艳秋一直享有以物资回收公司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物资回收公司一直给孙艳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孙艳秋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回收公司、吉林市物华五金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诉人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履行上述协议书的事项;保留劳动关系;企业经济好转,优先回岗安排工作;享有工龄补偿政策;承担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按政策报销供热费、生育费、给付独生子女费。2005年12月20日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05)第102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安排孙艳秋回岗工作、或给办理预退,享受现工资75%的开资待遇;2、按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逐年递增给孙艳秋缴纳至法定退休的社会保险费;3、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回收公司、吉林市物华五金日杂有限公司应为孙艳秋补发1998年1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发至法定退休止,享有与在岗职工同等待遇;4、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回收公司、吉林市物华五金日杂有限公司应为孙艳秋报销生育费、供热费和补发独生子女费。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6月17日吉林物华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船营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船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吉市劳仲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孙艳秋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对吉市劳仲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添加标的额。2008年4月,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08)第2号裁决书,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市劳仲字(2008)第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2日,孙艳秋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对吉市劳仲字(2008)第2号裁决书添上具体标的,2009年3月27日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仲字(2009)第3号裁决书,吉林物华集团不服提起诉讼,孙艳秋申请执行,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就同一事实作出三份裁决,前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故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及孙艳秋申请执行均未予立案。2012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00号决定书,决定如下:一、终止执行“吉市劳仲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吉市劳仲字(2008)第2号裁决书”;二、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结果以“吉市劳仲字(2009)第3号裁决书”为准。吉林成城集团不服,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不承担任何支付及补缴义务。1993年,经吉林省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1993)50号文批准,物回公司整体改制为吉林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经吉林省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吉林市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7月更名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更名为成城集团。原审判决认为:一、成城公司与孙艳秋存在劳动关系。孙艳秋系下岗职工。所谓下岗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定称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将应该和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界定为: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以及实行劳动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国家确认下岗职工指的都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孙艳秋系全民所有制职工,下岗后,于1999年1月20日与物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年国家政策,孙艳秋进就业服务站,领取三年基本生活费。三年期满后,物华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与孙艳秋解除劳动关系,但物华公司没有与孙艳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对成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成城公司应支付孙艳秋各项费用及孙艳秋享受待遇问题。(一)关于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孙艳秋出站后,一直未重新就业,故成城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二)关于独生子女费。孙艳秋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子,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成城公司应支付其独生子女费;(三)关于生育待遇问题。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故成城公司应支付孙艳秋生育费;(四)关于托儿费。因孙艳秋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城公司有相关的报销规定,且成城公司亦不认可其单位存在报销托儿费情形,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供热费问题。供热费属于职工福利问题,是企业内部规定,因孙艳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报销供热费的条件,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报销医疗费。孙艳秋已参加医疗保险,应执行医疗保险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医疗保险差额部分、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属未足额、按时缴纳内容,此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应由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行政程序解决;(八)关于孙艳秋主张给付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至2013年5月、请求给付托儿费至2009年9月,系属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艳秋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孙艳秋生活费111100.00元(1998年1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500.00元×60个月=30000.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900.00元×24月=21600.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900.00元×39月=35100.00元;2011年5月2012年9月,950.00元×16月=152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150.00元×8月=9200.00元;共计111100.00元);四、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艳秋独生子女费732.00元(2003年至2008年1月的独生子女费480.0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独生子女费252.00元,合计732.00元);五、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给被告孙艳秋生育费2516.76元;六、驳回被告孙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艳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城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成城公司与孙艳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城公司不承担生活费、独生子女费、生育费的支付责任,由孙艳秋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不应认定成城公司与孙艳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艳秋原系物资回收公司下属五金日杂分公司的职工,后因企业改制,孙艳秋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一直保留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截止目前,其社会保险费用亦由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物资回收公司予以缴纳。另外,根据国家政策,改制后成城公司为股份公司,用工人员的录用全部采用合同制。虽然当时成城公司仍由物资回收购公司控股,但性质上已经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物资回收公司不能采用派遣等方式下派或指派用工人员。到目前为止,成城公司与孙艳秋既未建立任何书面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综上,孙艳秋与物资回收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与成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成城公司与孙艳秋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1997年因孙艳秋未按政策规定缴纳股金自然下岗,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脱离了劳动关系,但因孙艳秋上访等理由,为解决矛盾,改制初期的物华公司的人事部门与孙艳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仍保留孙艳秋原隶属关系,即全民所有制的职工身份,待经济好转,优先安排工作。从协议约定看,该协议确定了孙艳秋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但并未确认上市后的物华公司,也即成城公司之间的劳动或用工关系。因此,该协议不能确定成城公司与孙艳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根据协议约定,孙艳秋仍隶属于物资回收公司,物资回收公司是否按政策与孙艳秋解除劳动关系与成城公司无关。另外,原审判决成城公司支付给孙艳秋的生活费的标准不对,原审判决采用的是最低工资标准,而孙艳秋属于下岗,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且其索要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针对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艳秋答辩认为:我于1983年以接父亲班的形式到物资回收公司工作。1995年物资回收公司改制更名为物华公司,也就是说物资回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这时全体职工因为企业更名自然就是物华公司的职工了。1999年物华公司又与我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就是劳动合同,其内容保留隶属关系、仍为物华公司职工、享受职工待遇,如经济好转,可优先回岗工作。关于社保缴纳问题,从有社保开始,就以物资回收公司名义缴纳社保,1995年企业更名后仍以物资回收公司名义给全体职工缴纳社保。成城公司所说的两个物华公司是不存在的,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名。上诉人孙艳秋的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按每月1400.00元的标准支持我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计10个月的生活费14000.00元,独生子女费延续到孩子18周岁,按每月10.00元标准;二、支持1995年至今的供热费24360.00元,今后每年凭票报销供热费,报销托儿费,每月286.00元,支持68个月,从2004年2月到2009年9月孩子的医药费3900.00元;三、由成城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600.00元;四、成城公司为我补缴基本养老费差额部分、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这三项共1200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是国营企业职工,在1999年与物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书的内容至今没有兑现。针对孙艳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城公司答辩认为:孙艳秋原是物资回收公司下属五金日杂公司的员工,在改制时该公司的资产并没有进入到原物资开发公司,及现在的物华公司,并且当时孙艳秋也没有放弃集体企业职工的身份,未参与企业的改制。物资回收公司作为当时的主体改制企业,对孙艳秋的安置及处理享有责任和义务,并且物资回收公司现在仍存在,并一直为孙艳秋缴纳社保,该事实行为表明,孙艳秋与成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文的说明,由于当时改制错误,在法律上采用了变更名称的方式,后来已经被纠正,在法律上物华公司与物资回收公司进行了分离,全部人员归物资回收公司。因此,成城公司与孙艳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成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吉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3年3月23日下发的吉市供字(1993)23号文件,证明:1、当时改制时,孙艳秋所在的日杂公司的资产没有进入现物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结合物资回收公司的工商档案说明物资回收公司与现成城公司是股东关系,没有接收人员。二、吉林市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改制没有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文的情况说明》,证明结合物资回收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证据一说明2001年由于改制的错误,物华公司与物资回收公司在法律形式上进行了分离,分离后,物资回收公司的包袱人员均由物资回收公司予以处理。经质证,孙艳秋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在原审时就应当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孙艳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1日下发的12号文件,证明成城公司应向其支付供热费。2、2005年孙艳秋申请仲裁时交纳仲裁费的票据,证明成城公司应支付其仲裁费。经质证,成城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供热费本身属于福利待遇问题,是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予以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也不适用于成城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孙艳秋与成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件,孙艳秋也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成城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艳秋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成城公司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孙艳秋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真实,来源合法,但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艳秋系下岗职工。孙艳秋下岗后,于1999年1月20日与物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年国家政策,孙艳秋进就业服务站,领取三年基本生活费。三年期满后,物华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与孙艳秋解除劳动关系,但物华公司没有与孙艳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上诉人成城公司亦承认物华公司系由物资回收公司更名而来,故上诉人成城公司提出的其与孙艳秋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艳秋与物资回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孙艳秋与成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成城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给付孙艳秋各项费用。故上诉人成城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生活费、独生子女费、生育费的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艳秋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在仲裁时未提出,而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且属于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孙艳秋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其1995年至今的供热费24360.00元,今后每年凭票报销供热费,报销托儿费,每月286.00元,支持68个月,从2004年2月到2009年9月孩子的医药费3900.00元,该主张属于企业福利待遇问题,孙艳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报销供热费的条件,孙艳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城公司有相关的报销规定,且成城公司不认可其单位存在报销托儿费及子女医疗费的情形,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艳秋要求成城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600.00元的上诉请求,应在仲裁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孙艳秋提出的成城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费差额部分、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这三项共120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艳秋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艳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