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平,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平于2013年6月期间,以与被害人张×合作经营手机店为名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工商银行附近、朝阳区百子湾附近、朝阳区光华桥附近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张×钱款共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曹平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收条,“商铺租赁合同”,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杜×、温×、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平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曹平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平退赔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含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十元零八分,户名曹平),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