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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咪子”,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镇胜利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玉琼饭店附近、柳城县大埔镇党校路口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覃某二次,共获利300元。同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黄柳静的出租房里,先后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三次,共获利7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是帮一个叫“苗子”的人卖冰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覃某二次,共获利300元。同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先后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三次,共获利7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玉琼饭店附近,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某,获利15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党校路口,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覃某,获利250元。3、2013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韦某欲购买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的韦某的租住屋内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韦某,获利250元。4、2013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韦某欲购买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的韦某的租住屋内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韦某,获利250元。5、2013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韦某欲购买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胜利西路的韦某的租住屋内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韦某,获利2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案覃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同年6月21日,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柳城县大埔镇天龙大酒店路段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将其拘传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其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覃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覃某、韦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证人覃某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乙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7、户籍证明;8、证人韦某、叶某某、覃某的拘留证和逮捕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是帮一个叫“苗子”的人卖冰毒的意见,经查,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贯穿毒品交易的始终,其携带冰毒是为了贩卖,并且在交易地点与买家直接进行交易,从中获利。其辩解是帮一个叫“苗子”的人卖毒品,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先后共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韦某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