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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王晓强、杨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晓强,杨振,孙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强。被告杨振。被告孙玉娟。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晓强、杨振、孙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秋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强于2010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振、孙玉娟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晓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827.68元及利息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王晓强在2011年偿还过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晓强、杨振、孙玉娟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晓强、杨振、孙玉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逾期未偿还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强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6.019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王晓强仅偿还本金13172.32元,尚欠本金286827.6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晓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827.68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履行偿付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杨振、孙玉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晓强的贷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强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86827.68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振、孙玉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晓强、杨振、孙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