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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靖海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靖海,严某某,邝慧怡,梁冬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靖海,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1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1月2日因病被保外就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敬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1963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害人邝某一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慧怡,1989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邝某一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冬俭,1925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邝某一之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靖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靖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靖海与李某一(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珠江边见樊某与被害人邝某一手牵手从其身边经过,遂尾随被害人邝某一和樊某至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进步里33号门前,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胡靖海持单刃锐器捅刺被害人邝某一的左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被邝某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一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大腿造成左旋股内、外侧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邝某一受到伤害后送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30279.9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靖海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靖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靖海因犯前罪尚未执行的余刑9年7个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胡靖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邝慧怡、梁冬俭的丧葬费28200.5元、医疗费30279.92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分别酌情计付各1000元,以上共计60480.4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邝慧怡、梁冬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胡靖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中缺乏作案用的单刃锐器,缺乏关键证据血衣,对于血衣是否存在,只有胡靖海的供述,缺乏证明力;李某一的证言疑点重重,不可取信;监控录像资料未能直接反映胡靖海曾用刀刺伤被害人;被害人除致命伤外的创口未得到合理解释;胡靖海供述其伤害被害人邝某一致死的经过属于孤证;李某三等人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李某三等人并未目击胡靖海实施了捅人的行为。2、胡靖海为何改变供述,胡靖海曾对捅刺邝某一的行为供认不讳,后又改变供述,是因为当时天气十分寒冷,到公安局后被要求脱去外套和鞋子,光着脚踩在地上,长达30多小时的审讯让他频临崩溃。3、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胡靖海实施捅刺邝某一的行为,应适用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胡靖海的判决。胡靖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宣告无罪。4、对于附带民事判决,胡靖海理应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3时许,上诉人胡靖海与李某一(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珠江边散步时,胡靖海见到朋友的前女友樊某与被害人邝某一手牵手从身边经过,表现亲昵。胡靖海认为樊某有“外遇”,遂一路尾随邝某一和樊某至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进步里33号门前。当被害人邝某一送完樊某上楼回家准备离开时,胡靖海上前与邝某一发生争执、打斗,胡靖海持单刃锐器捅刺被害人邝某一的左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邝某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一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大腿造成左旋股内、外侧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胡靖海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邝某一送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30279.9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系被害人邝某一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慧怡,系被害人邝某一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冬俭,系被害人邝某一之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穗公越刑勘(2012)01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2年2月4日0时50分开始至2012年2月4日5时10分,2012年2月4日14时50分至2012年2月4日16时20分二次对广州市越秀区进步里33号门口一段勘验、检查。经初步勘查发现并提取西侧花圃的北侧花基旁边地上的的血泊内血迹1处,提取西侧花圃的北侧花基旁边地上滴落状血迹1处,提取亭子内北侧地上血鞋印的血迹1处,提取亭子北侧内的地上滴落状血迹1处。现场未见其他异常痕迹物证。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胡靖海对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作案现场、将作案工具小刀丢弃至珠江的现场、将作案时所穿带血的衣服扔进垃圾箱的现场照片予以签认。(二)鉴定意见⑴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2月8日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法尸)字(20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邝某一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左大腿造成左旋股内、外侧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⑵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穗越公(司)鉴(DNA)字(2012)11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邝某一的左、右手指甲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现场血泊、亭子内地面滴状血迹、西侧花坛前地面滴状血迹、亭子内地面波纹状血足迹上来自邝某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物证、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胡靖海被抓获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胡靖海的身份材料,证实胡靖海的身份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被害人邝某一的身份材料,证实邝某一的身份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附案说明》,证实:胡靖海对作案后丢弃作案刀具的指认并照相固定的情况。(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胡靖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韶关监狱2011年11月2日《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根据罪犯胡靖海病情及改造表现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其保外就医。(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胡靖海于2006年2月13日,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韶中法刑执字第81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电话清单,证实:经调取胡靖海的手机号码1372417****、李某一的手机号码1371028****、欧浩侃的手机号码1307888****自2012年1月15日至2月15日的通话记录,无证实案发前后涉案嫌疑人之间的有相关通讯记录,证实2012年2月4日13:18至23:05证人李某三手机号码1382227****多次与胡靖海的手机号码1372417****联系。(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2月4日被害人邝某一被送医院抢救,医生将邝连明随身携带的物品转交给越秀区公安分局扣押(被害人邝某一人民币4841元、手机1台、行驶证1个、驾驶证1个、鞋1双、银行卡4张和羊城通卡1张、钥匙2串)。越秀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2月9日将被害人邝某一的上述物品发还给其家属。(9)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对罪犯胡靖海收监执行通知书》,证实:对罪犯胡靖海决定收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0)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提解通知书》,证实:罪犯胡靖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广州市公安局提回再审,2013年7月5日前由提解机关将其押解回韶关监狱服刑。(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一的证言:2012年2月3日晚上20时,我因有事找李某二,便坐车到本市海珠南路找他玩,到了晚上10时左右,我与李及“阿海”、李的女友高妹、高妹弟弟、高妹儿子六人相约到沿江路的东江酒楼饮茶。当行至总工会路段时,“阿海”碰见一男一女经过,就说那个女人是他大佬的老婆,接着他打了个电话后就同我讲要跟着他们,看那个男的住在哪里。我出于朋友面子同意跟踪,并相互留下电话号码。跟踪过程途经爱群大厦、人民南路、状元坊路口、大德路口、纸行路、惠福路,过了惠福路时,“阿海”转入牛头巷,我跟在“阿海”的后面,但入巷后就不见那一男一女,到达巷中部位置时,“阿海”叫我上前查看,我怕对方认出,将我身上的红色衣服反转穿,而“阿海”就拿了我头上的有沿皮革帽戴上。这时我到一直饮水机旁边的树头小便,之后就不见“阿海”及那一男一女。当从牛头巷转出海珠北路北行转入无名巷,再转入杏花巷刚转入进步里时,听见有男人叫了一声“救命啊”,我快步向前走,当到达进步里花园小亭交界口时,我见到“阿海”与被跟踪的男人站在小亭边,他们与我相距四、五米远,那男子脚下有滩血,我当时听到那名男子对“阿海”讲:“我现在伤了,可不可以送去医院”。而“阿海”就对那名男子讲:“老X啦!老X啦!你拿部手机出来”。这时,这名男子已经坐在地上,而其有否拿手机给“阿海”我就没有见到。我见此情境,就没有说一句话,而“阿海”也没有与我讲话,我便离开了。后来我行至解放中路时,还打电话给李某二,并与李及其女友一起饮茶,吃完后我就坐车回芳村,直至2月6日下午在越秀南车站被抓。我没有看见“阿海”捅伤那名男子,当时没有看见其手上持有什么凶器,不清楚那名男子的伤在何处,当时只有我们二人一起跟踪,李某二应该不知道“阿海”与我跟踪他人,我没有殴打那一男一女。经辨认照片,李某一指认胡靖海就是2012年2月3日晚上与其一起跟踪一男一女到进步里的人。(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3日晚12时许,胡靖海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沿江中路东江海鲜酒家接他。于是,我和梁某权一起到楼下开着我的奇瑞小车前往。凌晨1时左右,我在海珠广场西面地铁口接到胡,就直接回家。梁没有与我一起前往接胡,自行驾车离开。我和胡在我家中坐了约半小时,再由我驾车前往广园西路鸿图桑拿馆桑拿,至4日早上8时离开,我和胡一起回到我家。我不知道胡2012年2月3日晚干了什么,他没有向我讲述什么事情,我没有发现他有异常情况,也没有留意其衣着情况。当晚回家后,胡没有洗澡,但不知道有否换衣服。我和胡靖海是高中同学,而且我们父母是世交。经辨认照片,欧某某辨认出胡靖海就是于2012年2月4日凌晨叫其开车到海珠广场接回家的人。(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我丈夫与我和女儿关系一般,我丈夫跟一位姓简的同学和另一名女人(跟简是朋友)来往比较多,还有与平时一起做装修的工友来往较为密切。我是光塔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才知道我丈夫出事的,之后同丈夫的哥哥和女儿一起来到医院对我丈夫进行了辨认。(4)证人邝某二的证言:我弟邝某一是做个体装修工程的,我知道他与一位女同学简某某的关系比较好。(5)证人樊某的证言:我和“阿邝”从人民南路下车后,一路走到长堤散步,后到“本色”酒吧后往回走,我们一直走路从沿江路、人民路、大新路、诗书路、纸行路、牛头巷出海珠中路,其间阿简又打电话问我去哪里,我回答说与朋友吃饭。最后转入屠建大厦旁边的小巷走入杏花巷,进入进步里,约晚上二十四时,我们在进步里33号(我家门口)楼下分手上楼,我刚上到三楼,听到有轻微的“救命!”声音,我没有在意,回到701房,我见到阿简在家里电脑前,她问了一声我去哪了,就走进卫生间洗澡。这时我听到楼下有人说要打“120”,我马上打阿邝的电话,但没人接听,我有不祥的感觉,就冲下楼,见到阿邝躺在地上,我问是怎么回事,有人答被人捅伤了,我见到地面到处都是血,还有几个民警,阿邝可能听到我的声音,他就说“就死、叫白车、输血”,我就说“就来了”,之后民警将我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6)证人简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3日23时半左右,我打电话给和我住在一起的樊某(1350309****),问她几点回来,她说快了,零点15分左右,我在楼上听到下面有人叫“救命”的声音,当时没有在意,接着樊某就上来了,并和我随便说了几句话。我就去冲凉,等我冲完凉后出来就发现樊某已经出去了。我过了一会儿给她电话,她说出大事了,并向我要邝某一妻子的电话,这时她才告诉我邝某一被捅伤要送医院,可能不行了,于是我就穿衣服下楼。我是邝某一的女朋友,是有两性关系的那种,最近我知道他去“沟女”就不理他。我和樊某是好朋友关系,邝某一是通过我认识樊某的,我不知道他们住一起。(7)证人李某二的证言:案发前我与胡靖海在一起吃晚饭后一起到珠江边散步,走到海珠桥底发现胡靖海和李某一走散不见了,后来打电话给两人叫他们去东江吃宵夜时,直到大约凌晨零点多李某一才过来与我们一起吃宵夜,而胡靖海称不舒服回家了,李某一是当晚2月3日在其家中认识胡靖海的。(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我2006年因制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6月假释出来。2012年2月4日下午4时左右,“阿雄”(我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跟我讲“阿海”在2月3日晚在广州长堤行街时见到“阿姐”(樊某,我前女友)与另外一个男子很亲密,后“阿海”他们将那男子打了,对方还手,“阿海”捅了那男子一刀。随后,广州警察又打电话问我,当时我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2月5日中午1时左右,“阿雄”又打电话,说他已经将“阿海”骂了一顿,我说现在骂人没有用,让他赶紧找人去看看伤者现在伤势如何,但“阿雄”没说什么,也没说对方伤成什么样便挂了线。我与樊某认识了十几年,曾经想和她结婚,但她父母极力反对,2004年便和她分手了,但和她保持朋友关系。最近,在年初七在天河东方会曾叫樊某过来喝酒,后打的送其回到光塔路。我没有叫人去教训樊某的男朋友。(9)证人李某三的证言证实:我是08年在监狱内认识黎某某的。我还认识胡靖海和李某二。李某一是我出狱后李某二介绍我认识的。我和黎某某年初七(1月29)日见过面,黎叫我去天河黄埔大道东方会卡拉OK玩。当时在场有黎、胡靖海、黎某某的女朋友叫“阿姐”有,还有黎另外两三个朋友我不认识。我和胡靖海最后是在东方会卡拉OK玩那次见的面,没有谈什么。我和李某一是2011年初见面,至今没有见过,当时大家刚出来,只是见面喝茶聊天。2012年2月4日下午我接到胡靖海的电话,说前一天晚上在长堤见到黎的女朋友“阿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一起,于是就跟上去,后来两人发生争执,死者踢了胡一脚,胡就还手,后来就用刀捅了对方一刀,见到对方流了很多血,大约看了一分钟就离开了。我就骂了他“为何那么冲动”,然后我就说会打电话给老板即黎某某。我大约16时就把胡靖海捅伤人这件事打电话给黎某某讲了,2012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胡还有打过一次电话约我出去饮茶,但我拒绝了没有出去。(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4日零时17分左右,我和同学黄某聪一起送朋友回家途经光塔路进步里33号门口,见到一个男中年人躺倒在地上不动,身旁有血迹,我和同学就立即过来派出所报警。在进入进步里的过程中,我们俩都没有发现有人跑、或大声叫这样的异样情况。(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4日零时分左右,我在光塔路杏花巷36号家里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于是就起来走到窗户往外看,只见杏花巷33号与36号之间的圆亭有三个男子在打架,其中有二名男子将一个男子按倒在地下,其中一男子用脚踩着地上那名男子的肩膀,一名男子用拳头殴打那名男子,由于我尿急就去了厕所,出来后我没有听到声音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才知道那被打倒在地的男子被打伤住院了,而且地上还有很多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找知情者,我就告诉警察我看到的情况,后警察将我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时家里有灯光,打架现场(进步里33号门口)有一盏节能灯,非常光猛,所以当时的情况我在家里看得非常清楚。我看见打人的是二名男子,其中一人较高约1.7米,上身穿一件黄色皮衣,斜背着一挂包,头发较长,年约40多岁;另一个人身高约1.65米,年约38至40岁左右,穿一件深色外套,头戴一顶深色的鸭舌帽,其他的就没有看清楚了。当时我见到的是高个子男子用拳头打的,矮个子男子是用脚踩。经辨认照片,蔡某某辨认出胡靖海就是当时用拳头打事主头部并身穿一件深色外套的人。(五)上诉人胡靖海的供述与辩解胡靖海供述:2012年2月3日21时许,我、李某一、李某二及他女朋友、女朋友的弟弟及一名年约十岁左右的男孩到沿江路闲逛。后来我见到我朋友黎某某的老婆樊某与一年约四十多岁的男子牵着手很亲密地从我们身边经过。我就叫李某一和我一起去跟踪他们,看那男的到底是什么人。在此过程中,我与李某一有段时间走散了,后来又通过电话联系上。后来我跟他们进一小巷,樊某自己一个人上楼,而那男的准备离开,这时我们碰了面,那男的质问我为何要跟踪他,我骂他勾引别人的老婆,他听了就踢了我一脚,我见他这样就回了他一拳头,我们双方就这样扭打起来。因我身体比他差,打不过他,就从身上掏出我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用右手持刀往那男人的大腿方向刺了一刀。他被我刺中之后,还用手打我,我见到他的大腿部位有血流出来,我见到这样就快速跑出小巷,打了一部出租车,到沿江路下车,付了10元车费。下车后,我将行凶的弹簧刀扔到珠江。之后我一个人沿珠江边走,并打电话给欧某某叫他开车过来接我。回到欧的家中,在他家中坐了约十多二十分钟,我将衣服换了用一胶袋装着,与欧某某去广园路一家休闲中心桑拿的路上将作案时所穿着的衣服丢到路边的垃圾桶。我与“侃仔”桑拿完后,先回到“侃仔”的家,在沙发上睡了一觉后,就回到自己家。换了一套干净的衣服后,见到黑色外套上衣的右前胸的衣袋撕破了,牛仔裤的右边前裤袋破了,牛仔裤的膝盖位穿了一个洞,加上牛仔裤都有血迹,我就拿着黑色外套、牛仔裤扔到我家附近约半小时路程的路边一个蓝色垃圾桶内,深色鞋就是我被抓时穿的这对休闲鞋。2月6日上午10时许,民警将我和欧某某一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与我打斗的男子大约40岁,中等身材,1.70米左右高,讲粤语,穿一件米黄色外套,深色长裤。我在案发当日穿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深色休闲鞋。“阿培”在案发当天头戴一顶鸭嘴棕色帽,上穿红色外套,人比较瘦,大约1.60米高,他是广州人。我记得当天我发现樊小姐和那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时,我与“阿培”说了一下樊小姐是黎某某的老婆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后来我跟着他们时“阿培”是跟着我走的,但在我与那名男子厮打时,没有留心“阿培”在干什么。后来也没见到“阿培”。捅人的弹簧刀,刀柄是深色长约10公分,刀刃长约10公分,宽约3公分左右的单刃刀,是我在街边20元人民币买来的,我把它扔到珠江中了。(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附案说明,证实:胡靖海、李某一在案发前有尾随被害人邝某一和樊某;但在案发现场无法看清与被害人邝某一打斗的情况,因附近的监控录像被大树遮住了部分画面。(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登记册等证据。对于胡靖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胡靖海曾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邝某一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作案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及逃离现场后抛弃作案刀具、血衣的地点等整个作案过程作过具体清晰的供述和指认;证人李某一也证实他在现场听到有人喊“救命”,在离胡靖海与被害人对峙的四五米处,看到地上有血迹;证人蔡某某证实案发现场有两名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蔡某某并对胡靖海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证人黎某某、李某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印证了胡靖海的有罪供述;监控录像证实了胡靖海尾随被害人的行为。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胡靖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胡靖海归案时间是2012年2月6日16时,同日17时5分侦查人员开始对其进行讯问,至同日23时10分结束讯问,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胡靖海交代了全案的犯罪事实,而且在以后的多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其均作了稳定的有罪供述;胡靖海的审讯录相显示其衣服穿着正常,也没有其光着脚踩在地上接受讯问的情形。可见胡靖海的供述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胡靖海故意伤害被害人邝某一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靖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胡靖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胡靖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胡靖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靖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靖海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当中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本案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胡靖海在保外就医期间仍然不思悔改,不守国法,无故而对他人进行跟踪进而实施伤害,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胡靖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靖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