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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郦耀、张金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郦某甲;张某甲;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甲,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明、寿雪女,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光明、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开始,被告人郦某甲组织黄某、楼某、郦某乙、金某等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山下赵村郦某乙母亲住宅内、安华镇佳云山庄二楼棋牌室内,以搓“木榔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班麻将抽头400元,每场非法获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至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郦某甲共组织赌博12场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郦某甲组织赌博两场次,共抽头获利108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郦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某、楼某、郦某乙、金某、赵某、张某乙、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郦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郦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郦某甲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郦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郦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郦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