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谷明俊与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明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明俊,男,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男,生于1957年3月6日,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谷明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明俊及委托代理人范守平、鹿建平,被上诉人鼎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孙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谷明俊到鼎成建材公司销售中心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双方约定谷明俊从事营销中心副总,工资按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12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原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约定谷明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补助200元,另加奖金与销售提成。2012年12月17日,谷明俊因为鼎成建材公司长期未为其发放工资与提成,向鼎成建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与鼎成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鼎成建材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谷明俊每月应发基本工资2200元,上述期间的已经发放。鼎成建材公司未提供2011年12月后向谷明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谷明俊正常工资及提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按照鼎成建材公司的规定,营销中心员工向外销售产品,根据产品不同、回款情况不同等因素有相应的提成。谷明俊为主张其提成款,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提成计算统计表,其中有的领款人处有其本人签名,有的没有签名。还提供了其他销售记录。但上述记录鼎成建材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销售及回款情况,更不能直接用于计算提成款。鼎成建材公司另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一张,金额为26274.66元;2011年9月8日,谷明俊书写的提成收据一份,金额为1万元;2012年7月17日,鼎成建材公司向谷明俊支付提成款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4275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是货款抵顶谷明俊应得的报酬。2012年12月31日,谷明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成建材公司支付谷明俊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34000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提成工资209264.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2)第327号裁决书,裁决由鼎成建材公司支付谷明俊工资25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谷明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谷明俊与鼎成建材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2年12月,谷明俊因鼎成建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及时支付工资、未按时缴纳保险,要求与鼎成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后,谷明俊未再到鼎成建材公司工作。在庭审中,针对谷明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鼎成建材公司主张因谷明俊自己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对于谷明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鼎成建材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谷明俊提出解除,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所以应由鼎成建材公司支付谷明俊该项补偿金。谷明俊在鼎成建材公司工作两年,其主张经济补偿金4000元,可以认定。对于谷明俊主张的工资,谷明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34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2011年7至1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此后工资未发放,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2个月,谷明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2200元,计26400元。对于谷明俊主张的提成款,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提成款的相关证据,但谷明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数量、回款金额、提成款数额;鼎成建材公司提供了谷明俊领取提成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谷明俊主张的提成款,对于谷明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明俊工资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明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谷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明俊承担5元,被告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上诉人谷明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谷明俊与鼎成建材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加销售提成。鼎成建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款收据证实鼎成建材公司承认提成。谷明俊提供的提成计算统计表及销售记录已足以证明鼎成建材公司拖欠谷明俊提成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鼎成建材公司答辩称,鼎成建材公司已足额支付谷明俊提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谷明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鼎成建材公司认可应支付谷明俊提成款为66274.66元。此外,谷明俊提供了有鼎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五份,其中项目名称为“济南锻压厂”的提成总额为“1095.84元”,但该书据存在缺损;项目名称为“绿地新城”的提成总额为“3428.52元”;项目名称为“银座中心(万德福)”的提成总额为“4880元”(复印件);项目名称为“大舜天成(济南二建)”的提成总额为“2981.84元”(复印件);项目名称为“恒生伴山”的提成总额为“1244.44元”。本院认为:关于鼎成建材公司应支付给谷明俊的提成数额问题,虽谷明俊主张鼎成建材公司支付给其的提成应区分为低价提成和溢价提成,但谷明俊与鼎成建材公司均在《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上签字,故本院认定谷明俊已认可《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载明的提成总额。现谷明俊主张除《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载明的提成款外,鼎成建材公司还应支付其他提成款,但谷明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数量、回款金额、提成款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载明的提成款,其中鼎成建材公司认可其应支付谷明俊提成款66274.66元,对其他《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不予认可。谷明俊二审提供了五份未计入66274.66元提成款的《鼎成建材销售经理提成发放》,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济南锻压厂”,且提成总额为“1095.84元”的书据存在缺损,本院不予认定;项目名称为“银座中心(万德福)”且提成总额为“4880元”的书据和项目名称为“大舜天成(济南二建)”且提成总额为“2981.84元”的书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而项目名称为“绿地新城”,且提成总额为“3428.52元”的书据和项目名称为“恒生伴山”,且提成总额为“1244.44元”的书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鼎成建材公司应予支付。综上,鼎城建材公司应支付谷明俊提成款为70947.62元(66274.66元+3428.52元+1244.44元=70947.62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鼎成建材公司已支付谷明俊50549.66(26274.66+10000+14275=50549.66)元,尚欠谷明俊提成款20397.96元。虽鼎成建材公司主张谷明俊认可以其向鼎成建材公司借款3万元抵销提成款,但谷明俊不认可3万元的欠条,且借款与提成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鼎成建材公司以3万元借款抵销提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鼎成建材公司尚欠谷明俊提成款20397.96元,应予支付。原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谷明俊提成款20397.96元;四、驳回上诉人谷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明俊负担5元,被上诉人山东鼎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