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图昊与白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昊,白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图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雪霞,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图昊诉被告白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白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韩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昊诉称:2012年8月下旬,我受雇于白文军从事铁玉米仓子焊接劳务。2012年9月28日,我在卸车过程中被铁玉米仓子砸伤右手第3、4、5手指。我受伤后,白文军安排我到个人的诊所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因伤势不见好转,白文军又送我去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期间医疗费白文军全额支付,现我已治愈出院,但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白文军拒不赔偿我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故我诉请法院判决白文军赔偿我误工费12,346.74元(33.46元×369天)、护理费1,0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16天)、交通费696.00元、伤残检查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00元(9,384.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59,384.26元;本案诉讼费由白文军负担。被告白文军辩称:图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雇图昊干活时,即警示过图昊在焊接场地上有桌面大小的四个漏坑,放置铁玉米仓子时要离开四个漏坑两米以外的距离。在焊接过程中,现场的安全监管员也提醒图昊等工人在干活时注意安全。因为实行计件工资,所以图昊为抢进度而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图昊,次要责任在于我。医疗费已由我全部支付,对此我不要求图昊分担,但剩余3,000.00元在图昊手中,应抵顶。另外,图昊要求我赔偿的各项费用和标准不合理,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上旬,白文军雇佣图昊等人为其承揽的加工铁玉米仓子工作进行焊接和搬运劳务,提供劳务地点位于上夹河镇粮库院内,白文军负责提供电焊工具和材料,图昊每加工一个铁玉米仓子获得报酬70.00元。2012年9月28日13时许,图昊在搬运玉米仓子过程,因脚踩在焊接场地中漏坑上覆盖的薄铁板之上,随即身体失去重心,而被铁玉米仓子的横杠砸伤右手第3、4、5手指。图昊受伤后,白文军安排其在吉林省通化市接受中医接骨治疗。2012年10月6日,因疗效不佳,图昊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诊断“右手第3-5指近节指骨骨折”。同年10月18日,图昊好转出院。2013年5月17日,图昊再次入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接受右手中环指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伤愈出院。另,图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治疗费已由白文军全部支付,并且剩余3,293.81元在图昊手中。2013年10月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图昊右手构成九级伤残。图昊因此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12,346.74元(33.46元×369天)、护理费1,447.36元(90.46元×1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天)、交通费696.00元、伤残检查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00元(9,384.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59,746.10元。现图昊与白文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图昊提供的门诊病志2份、住院病志2份、医疗费收据3份、交通费票据8份、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王连伟、于广军、关一鸣的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白文军雇佣图昊从事铁玉米仓子的焊接和搬运工作,并向图昊提供焊接工具和材料;图昊按白文军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焊接劳务,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文军作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劳务接受者,其向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图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图昊的受��应承担70%责任;图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场地内存有漏坑,却未予避让,最终因脚踩漏坑失去重心而被砸伤手部,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对于图昊主张的误工费12,346.74元、护理费1,0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均是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33.46元/天的收入标准”、“居民服务业90.46元/天的收入标准”、“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外地出差伙食补助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结合图昊实际住院天数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级别的事实,以上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696.00元、伤残检查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00元,亦属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图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级别,酌定为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图昊合理经济损失59,746.10元的70%即41,822.27元,抵扣图昊治疗中剩余的3,293.81元,再行赔偿38,528.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0元(原告图昊已交),由原告图昊负担385.00元,由被告白文军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铭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人民陪审员 席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