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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焓诉卢国臣、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焓,卢国臣,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焓法定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卢国臣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卢国臣。刘焓诉卢国臣、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臣、以及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焓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卢国臣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一个月,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月利率20‰,月费率20‰。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卢国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卢国臣应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3年1月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多次催要无果。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卢国臣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月利率20‰,月费率20‰。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卢国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卢国臣应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自2013年1月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据此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国臣立即归还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卢国臣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20‰,月费率20‰。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卢国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卢国臣出具了借据。但是自2013年1月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2月25日,被告卢国臣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月利率20‰,月费率20‰。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卢国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卢国臣出具了借据。但是自2013年1月以后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履行归还本息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月利率与月费率并无本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约定超过4倍的,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国臣归还原告刘焓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如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并应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0元,由被告卢国臣和被告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建国审判员  蔡慧芳审判员  韩兴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