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丛宇、张江江诉被告顾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宇,张江江,顾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李丛宇,男,200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唐县。法定代理人李占龙,系李丛宇之父。原告张江江,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县。法定代理人张和平,系张江江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兵,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丛宇、张江江诉被告顾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宇、张江江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顾海兵及委托代理人穆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宇、张江江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顾海兵驾驶冀A35M**轿车沿唐县唐尧路由西向东行驶以与中山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山大街由南向东行驶的张江江驾驶冀FHF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江江和李丛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顾海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江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丛宇无责任。出事后被告只负担1万多元医疗费用外不再过问此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江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二轮摩托车损失,现场施救费用共计7万元。赔偿原告李丛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顾海兵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35914.5元医疗费给二原告,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最后因张江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被告顾海兵车辆损失216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其次即使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最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40分,被告顾海兵驾驶冀A35M**轿车沿唐县唐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山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山大街由南向东行驶的张江江驾驶冀FHF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江江和李丛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顾海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江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丛宇无责任。原告张江江受伤后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5832.23元,受伤后由其父亲张和平进行护理,张和平在保定京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江江的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56.8元,因此原告张江江的损失有医疗费25832.26元、护理费2800元(3000元÷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受伤系左梭骨干粉碎骨折,双下肢、腰部软组织挫伤,到医院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张江江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李丛宇受伤后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0435.07元,原告李丛宇受伤后由其父亲李占龙进行护理,李占龙自2006年在唐县光源行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护理费为2773.33元(3200���÷30天×26天)、李丛宇的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542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李丛宇系左股骨干骨折,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顾海兵驾驶的冀A35M**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顾海兵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被告顾海兵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914.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丛宇、张江江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出院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费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被告顾海兵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李丛宇、张江江与被告顾海兵的协议书证明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并且双方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均留下残疾,且二原告系未成年,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该事故中均造成骨折,进行治疗都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给出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丛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35.07元、护理费277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712.4元。原告张江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832.2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9751.06元。因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江江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及李丛宇的损失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按20%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江医疗费1583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232.26元的80%即18585.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丛宇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2773.33元、鉴定费15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77.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丛宇医疗费20435.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735.07元���80%即22188.06元。因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顾海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海兵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5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江医疗费1583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232.26元的80%即18585.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丛宇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2773.33元、鉴定费15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977.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丛宇医疗费20435.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27735.07元的80%,即22188.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赔偿款的同时,二原告返还被告顾海兵垫付的医疗费35914.58元。四、被告顾海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由被告顾海兵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自: